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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光富、郑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53号李光富(一审被告):李光富,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系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彩金(一审原告):郑彩金,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光富李光富因与郑彩金郑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郑彩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富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7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彩金的所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郑彩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认定借款属实的事实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一)对于借款,存在非常多不符合常理的郑彩金无法解释的问题。1.首先,对于借款金额,郑彩金无法逐一列明或确定,郑彩金只是称借款是由银行转账和现金构成,至于如何构成、如何计算、如何对账等除了称“友好对账的结果外”均说不清楚。2.对于欠款的数额郑彩金举证《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予以说明,但《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上的出借总金额达2136000元,与2016年10月28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上第三行载明的借款本金93万明显不符。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3.《借款合同》第三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显然案涉82万借款的交付时间应当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但郑彩金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4.对于《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上第31项还款记录,2013年10月27日之前开始还2014年5月份之后的借款,显然不当。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5.李光富人高马大,从身份条件上来说,在没有其它人胁迫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拒绝签认任何文件,即便郑彩金强行留人,李光富完全有能力很轻松的离开现场。为什么在2016年1月31日仍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而且李光富还报警,并且警方带到派出所?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6.2016年1月31日《借据》注明“今借到郑彩金82万,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事实上当天郑彩金并没有向李光富支付,银行流水也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82万的巨款郑彩金不可能现金支付。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7.2016年1月31日《借据》注明“今借到郑彩金82万,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李光富和郑彩金双方经商己经几年,即便头脑愚笨,也不可能出具16年收到的款项,借款期限是14年至17年。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8.李光富主张《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是郑彩金事先准备好的,现场郑彩金带领社会人员逼迫李光富签署的,并提供报警记录。郑彩金的代理人坚称是两人经过友好协商、现场对账确认的结果。但是对于如何对账,数额如何计算的,以及为何仅仅9个月,两人法律水平就从小学文化都不如的《借款合同》《借据》(2016年1月31日)达到专业级的《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刚刚入行的律师都制作不了如此高水平的文件)。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9.有关欠款事实,郑彩金在法庭上亦无法解释:过往多次借款,数额巨大而没有任何借款凭据、单据。对此,郑彩金的代理人亦无法说明清楚。如此多的不正常现象,不符合常理的文件,与事实不符的《借据》等,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向郑彩金调查核实,而且对郑彩金所有疑点不予调查,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李光富借款成立。一审判决书第2页“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一句明确“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在明知现有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的部分不予调查核实,直接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有关银行流水显然不属于个人生活账户。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可以显而亦见地看到,双方的银行流水均非常频繁,流入流出的主体很多是单位,以及紫金县城鑫威电子厂、惠州市胤郡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显然双方的账户并非专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商业经营,若无相反证据不能以此银行流水做为双方借贷的证据。(三)有关威胁。如果李光富人身安全不存在威胁,李光富是人高马大的男同志,完全有能力在20l6年1月3l日不签署任何文件(事实上当天真没有收到82万,对此郑彩金亦是认可的,郑彩金一直声称借款是20l4年6月起陆续形成的),不支付任何费用(当天被迫支付5万元,还被带到派出所)而且有能力对郑彩金实施任何威胁,现场报警的人不可能是李光富,而应当是郑彩金,而且更不可能被带到派出所。如果李光富人身安全不存在威胁,2016年10月28日也不可能去报警,完全可以进行私力救济。而且,如果像郑彩金陈述的:李光富和郑彩金友好协商确定的《对账及还款协议书》,试问如果友好协商的结果,为什么李光富当天需要报警?为什么次日(2016年10月29日)被诉人即开始准备诉讼资料?二、案件的真实情况。事实上,原李光富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起一起居住、生活、经商,财产混同。并共同经营过紫金县城鑫威电子厂、惠州市胤郡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约5月份,双方开始逐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双房发生分歧,李光富要求一人一半的财产分割,郑彩金要求李光富净身出户,后来两个经营实体(紫金县城鑫威电子厂、惠州市胤郡实业有限公司)被郑彩金全面掌控,李光富是被逼离开。2016年1月30日,郑彩金将李光富骗至惠州,然后李光富即被社会闲散人员控制,李光富被迫报警,直至2016年1月31日凌晨三点才被带至仍图派出所,最终警察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管,李光富仍然无法摆脱郑彩金的控制,最终李光富被逼迫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据》,并且支付了5万元后才摆脱郑彩金的控制。2016年10月28日,郑彩金再次约李光富解决财产分割事实,郑彩金到了惠州市胤郡实业有限公司后再次被非法控制,强逼李光富在郑彩金早已经准备好的《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李光富再次报警,警察仍然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管。三、根据李光富对事实的描述,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有合理的解释。1.2016年1月31《借款合同》、《借据》,郑彩金请的社会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其使用的也是社会上以放贷为业的人员经常使用的借款格式条款,以致内容乱七八糟不符合常理。2.2016年1月31日,双方同居关系分开后为什么支付5万元。由于人身安全受威胁,支付5万元才得到脱身。3.2016年《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是事先准备好的,经过专业人士起草,而且次日律师即介入,一切均符合常理。4.双方的银行流水。由于双方的帐户是公司的私账,银行流水中和两个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和相当数量的公司客户、一日内几十笔的流水等均符合常理。两人账户间的转账,为了便于支付和突破银行对单个账户单日的取款限制。5.为什么郑彩金无法解释,也没有办法说明:借款的数额、如何对账等,因为本身不存在借款,所以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说明对账的过程。综合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8条、19条的规定,李光富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郑彩金主张的事实应不予认定;同时结合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同居关系、曾经共同经营两个公司事实,郑彩金的支付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郑彩金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等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郑彩金的所有诉讼请求。当庭补偿:李光富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是报警记录和相关询问笔录,但实际上只是从派出所得到富含,由此看不出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调查取证的内容是由偏差的。李光富当天被郑彩金找人殴打,派出所有相关的记录和拍照,拍照主要是伤情的照片,可以非常直观地反映李光富是否收到胁迫。请二审法院在对方不认可存在胁迫的情况下,调取原始资料,而不是简单看派出所复函。郑彩金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李光富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经双方质证,且一审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李光富在一审中并没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充足有异议。我方认为二审无需再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郑彩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光富立即向郑彩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李光富立即向郑彩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李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彩金与被告李光富原为恋爱关系,但被告李光富已婚。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光富向原告郑彩金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光富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贷款人郑彩金借款8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李光富向原告郑彩金出具收据确认借到原告郑彩金人民币82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光富向原告郑彩金出具《对账及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李光富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支出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郑彩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现经借贷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8日本人李光富尚欠郑彩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现本人订立如下还款协议,保证按照本还款计划还款:1、本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5日前偿还人民币2万元;如逾期还款的,出借人郑彩金有权一次性要求本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2、如李光富未按上述计划还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郑彩金可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时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李光富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惠州市公安局仍图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对账及还款协议书》存在被胁迫的情节。2017年3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仍图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复函,载明:经我所值班日志记载,2016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我所接到警情称在黄埔村委会有纠纷,我所出警到现场,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经了解,郑彩金与李光富是因借款引起的经济纠纷后报警。因经济案件不属于派出所业务范围,我所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未果后,自行离开派出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欠原告款项,则被告应对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确实多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款项,数额总计较大,原、被告有恋爱、合作关系,两人通过订立借款凭证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符合情理。被告辩称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但其提交的报警通话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故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8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的4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光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彩金款项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8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光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彩金律师费4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光富是否应当向郑彩金支付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郑彩金确实多次向李光富个人账户打入款项,数额总计较大。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恋爱、合作关系,两人通过订立借款凭证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符合情理。李光富上诉称向郑彩金出具的借款、收条、《对账及还款协议书》等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警通话记录、仍图派出所向法院的复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况且,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该合同被撤销之前该合同的有效性是确定的。因此,关于李光富主张其被胁迫签订合同,不必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李光富应当向郑彩金支付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李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锋审 判 员 朱莉娜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弘扬书 记 员 张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