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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周忠涛、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周忠涛,刘芳,昆明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72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韦云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忠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刘芳,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21477T。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日新乡上苜村***号。法定代表人:周忠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周忠涛、刘芳、昆明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涛、刘芳、信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忠涛、刘芳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879381.0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78757.2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周忠涛、刘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万元;3、若被告周忠涛、刘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以下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昆明信顺达物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G2区滟澜湾A区6幢2号(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房产;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4288138.32元,暂算至2017年6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周忠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忠涛提供总额为400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限为5年,被告刘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时,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信顺达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前述授信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忠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忠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本院。被告周忠涛、刘芳、信顺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忠涛、刘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昆明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股东会决议》、《公司承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8011106100005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被告贷款利息明细;四、律师费发票。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三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周忠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80111061000056),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忠涛提供综合授信额为4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信顺达公司提供位于滇池卫城G2-A-6-2号房屋为该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并约定“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授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独立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信顺达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信顺达公司以位于红塔东路××城××区××区××号房屋为前述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其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1年7月26日,双方就前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8日,就前述合同约定的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G2区滟澜湾A区6幢2号的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忠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周忠涛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10%计算,即5.335%。违约责任:1、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中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忠涛名下银行账���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周忠涛欠付贷款本金为3879381.08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78757.24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前述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忠涛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忠涛、刘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周忠涛、刘芳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涛、刘芳限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879381.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就逾期还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涛、刘芳支付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78757.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被告周忠涛、刘芳应承担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已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确认由被告周忠涛、刘芳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计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因实现前述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抵押权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信顺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信顺达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且被告信顺达公司对前述债务不存在法定及约定义务,故被告信顺达公司对前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忠涛、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79381.08元及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78757.24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周忠涛、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被告周忠涛、刘芳不履行前述债务时享有对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G2区滟澜湾A区6幢2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忠涛、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