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子女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和时间抚养子女,该子女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本身已有一子女,因此,孙某2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合理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女孙某2由孙某1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丁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2。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未有改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某2自出生至2015年4月份由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照顾;2015年4月至10月份,原被告在外地,由原告母亲独自照顾;2015年至今因原告在泗阳、广东等地工作,孙某2自2015年10月之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照顾,期间有三个月因被告到外地探望原告,孙某2由原告母亲独自照顾。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自称现在广东佛山纺织厂工作,月收入5000元,被告自称现在宿迁服装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有30万元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恢复感情,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孙某2现尚且年幼,且自出生至今大部分由被告照顾,而原告自2015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工作,故现阶段由被告抚养孙某2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孙某2抚养费1200元直至孙某2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双方现有30万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孙怡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孙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与被上诉人丁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上诉人孙某1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其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上诉人孙某1再次诉讼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人孙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和时间抚养子女,该子女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本身已有一子女,因此,孙某2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合理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不合理。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孙某2现年幼,结合本案的事实,现阶段孙某2随丁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子女实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孙某1每月支付孙某2抚养费1200元直至孙某2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