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海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栋N单元23023房。法定代表人:向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湘,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上诉人长沙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悦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大悦餐饮公司无需支付黄海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决认定事实错误。大悦餐饮公司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黄海湘签字,签完后双方各执一份。故一审判决事实部分有关“黄海湘在大悦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后交给大悦餐饮公司签名盖章,大悦餐饮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大悦餐饮公司与黄海湘的劳动合同并未成立是错误的。黄海湘事实上也承认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大悦餐饮公司无需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举证。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大悦餐饮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有关笔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对笔迹鉴定费进行了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黄海湘答辩称:黄海湘确实在大悦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黄海湘签字时大悦餐饮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本案仲裁时大悦餐饮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黄海湘签署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黄海湘的签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大悦餐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悦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大悦餐饮公司无需向黄海湘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海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8日,黄海湘应聘至大悦餐饮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黄海湘在大悦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后交大悦餐饮公司签名盖章,大悦餐饮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黄海湘于2016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黄海湘要求大悦餐饮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果,遂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悦餐饮公司支付二倍工资72000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2750元。仲裁裁决:大悦餐饮公司向黄海湘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75.8元;大悦餐饮公司向黄海湘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驳回黄海湘其他仲裁请求。大悦餐饮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大悦餐饮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有黄海湘签名的合同文本上黄海湘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第4页上‘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的‘黄海湘’签名字迹(检材)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黄海湘’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黄海湘将大悦餐饮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签名后交由大悦餐饮公司签名或盖章,大悦餐饮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其已签名或盖章的文本,故上述合同并未成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大悦餐饮公司因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黄海湘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所述,关于大悦餐饮公司不予支付黄海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大悦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海湘支付二倍工资30275.8元;二、限大悦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海湘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大悦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大悦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由大悦餐饮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大悦餐饮公司、黄海湘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悦餐饮公司应否支付黄海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大悦餐饮公司主张其将已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黄海湘签字,即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黄海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黄海湘主张其曾在大悦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其签字时大悦餐饮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本案仲裁时大悦餐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签署的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大悦餐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劳动者“黄海湘”的签字经司法机构鉴定,不是本案当事人黄海湘本人签的,大悦餐饮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大悦餐饮公司有关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大悦餐饮公司支付黄海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大悦餐饮公司支付黄海湘笔迹鉴定费1500元,大悦餐饮公司对此没有起诉,黄海湘也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列明该裁决项符合法律规定,即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大悦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