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才与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才,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才,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方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XX才与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房产,因该房产暂不能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6月7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