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浪,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1月2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盗窃行为先行于2016年12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进贤县生资公司退休职工,家住进贤县,系被告人吴浪之父。指定辩护人方杰,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被告人吴浪可能存在精神障碍、致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受限,遂依法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吴浪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8月1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浪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期间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同年8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为被告人吴浪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浪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辩护人暨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吴浪在进贤县民和镇涂家小学附近,趁被害人龚某1离开之际,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万元。同月18日,被告人吴浪被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浪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盗面包车已于2016年12月18日还给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吴浪作案之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请求对吴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吴浪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从其整个作案过程可看出其应当不是为了将涉案面包车据为己有,其偷来面包车后未采取任何藏匿措施、反而堂而皇之的驾驶被盗车辆在县城闹市区穿行,与常人的思维及行为不符;3、被告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微小,其盗得涉案面包车后仅使用了两天,最终完好无损的发还给了被害人;4、鉴定结论显示被盗面包车的重置价格为4.2万元,但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表明该车购置价格仅为3.9万元,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存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龚某1将其自有的一辆牌号为赣A×××××米黄色“五菱”面包车(2013年12月25日以3.9万元所购)停放在进贤县城涂家小学旁的“食家庄饭店”对面,之后进入旁边的一店面内准备晚餐。因龚某1俩名未成年的儿女尚在车内玩耍,故龚某1未拔下车钥匙、未锁闭车门及驾驶室车窗。途经此地的被告人吴浪趁机发动车辆将面包车盗走,被害人龚某1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在中途拦截一辆摩托车继续追赶,被告人吴浪不予理会驾车逃离并在中途将龚某1子女放下车而后加速逃窜、最终摆脱穷追不舍的被害人。同月18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吴浪将盗得的面包车停放在进贤县城岚湖路与钟某路交叉路口附近欲前往旁边一饭店就餐时被追踪而至的被害人龚某1等人抓获并报警。被盗车辆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6万元。案件破获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龚某1。另查明,被告人吴浪曾有精神障碍病史,被告人归案后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浪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期间处于精神疾病残留期,其对作案的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其将自有的一辆米黄色“五菱”面包车(牌号:赣A×××××、2013年12月25日以5.48万元所购)停放在县城胜利南路涂家小学旁的“食家庄饭店”对面,然后到一家店面内做饭。因儿子与女儿在车上玩耍其未拔下车钥匙,不久听见汽车发动声音、发现有人开走了其的面包车,于是其跑步追赶、中途又拦停一辆摩托车继续追赶,追至158路公交总站旁时发现对方将其儿子与女儿放下了车、又继续逃窜,追至“康盛阳光城”红绿灯路口时迫近了面包车,其对车上的男子叫了一句,对方立即加速逆行往高桥方向逃离,其追赶未果遂立即报案。同月18日12时许,妻子电告其在县城“天集广场”附近发现了被盗面包车的踪迹,其要求妻子继续跟踪并与黄某立即驾车前往追赶,追至岚湖路与钟某路交叉路口时,面包车停下了,其与黄某迅速驾车堵住面包车、抓住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并报警。其儿子与女儿未受伤,但儿子说对方用手打了两下他的手。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龚某1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吴浪即是“抢”走其面包车的男子。2、被告人吴浪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其因于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在进贤县城涂家小学附近“抢”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而于同月18日13时许在县城老一中附近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其行至县城涂家小学旁的“食家庄饭店”附近时,见路旁停放一辆米黄色的“五菱”面包车(赣A×××××)、驾驶室玻璃窗未关、车钥匙留在车上,其就想将车开走作为代步工具,遂打开车门上了车,上车后发现后座上有一男一女两名十一二岁的小孩,且面包车后座另一侧的车门未关,其遂对两名小孩说“不要动!把车门关上来”,两名小孩未做声、关上了后座车门。随后,其发动车辆驾车离开,未走多远一中年男子冲其大叫“停车!”,其未予理会,继续前行,中年男子同另一男子遂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叫其“停车!”,驶至158路公交总站附近时,车上的小男孩从后座上站起来欲拔下车钥匙,其凶道“不要动!”并用右手朝小男孩身上打了几下,小男孩又坐回座位,到了158路公交总站,其把两名小孩放下了车,又继续前行并甩掉了追赶者。18日中午,其驾驶这辆面包车停放在县城老物资局路边,准备到一旁的饭店就餐,冲出几名男子将其抓住、说其“抢”车并报警,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往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浪归案后向民警指认作案现场为进贤县民和镇涂家小学旁的“食家庄饭店”对面;指认其因欲在县城老物资局旁饭店就餐而将被盗车辆停放在路边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暂扣至公安机关的那辆面包车就是其所窃取的车辆。3、证人龚某2(2005年5月18日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监护人母亲李某在场):证明其系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父亲龚某1进到县城“食家庄饭店”对面的一店面内做饭,其与妹妹在父亲的面包车内玩耍,突然有一男子钻入车内并坐在了驾驶位上,男子对他们说“别动!”、随后发动面包车驶离,行至158路公交总站附近时其欲抢下车钥匙,男子就打了其手部两下并让其与妹妹下车,下车后其见到父亲乘坐一辆摩托车追赶面包车,然后其与妹妹走回了家。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龚某2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吴浪即是“抢”走龚某1面包车的男子。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浪归案后,侦查机关暂扣了涉案被盗赣A×××××号“五菱”面包车以固定证据、随后将车辆发还被害人龚某1。5、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浪的作案时间及作案后驾车逃跑轨迹并反映被害人龚某1在后追赶被盗车辆。6、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明被盗车辆系被害人龚某1于2013年12月25日以3.9万元所购(含17%的增值税),车牌号为赣A×××××、登记所有人为龚某1。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年12月25日):证明被盗车辆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6年12月16日为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36万元。8、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15日):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浪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期间处于精神疾病残留期,其对作案的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部分责任能力。9、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浪因本案盗窃行为先行于2016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浪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浪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浪于2016年12月18日中午时段在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与钟某路交叉路段被被害人龚某1等人控制并报警,随后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吴浪带往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浪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不持实质异议,证据充分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龚某1疏于防范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万元的面包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动机暨“应当不是为了将涉案面包车据为己有”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趁被害人疏于防范之际而盗走被害人的面包车并占有使用数日已是不争事实,被告人被抓获、被盗车辆被查获并非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交还被盗车辆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已有将被盗车辆送还被害人之意图,被告人虽存在精神障碍,但经司法鉴定其作案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识与控制能力,故其作案时对其行为性质仍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影响对其行为目的与动机的评价,正因为被告人作案时辨识控制能力受限,其罪中、罪后行为才会与一般盗窃人员所为有所差异,基于此种情形立法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刑事处罚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实质是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方面,鉴定结论认定被窃车辆的重置价格为4.2万元,被害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确实为3.9万元,但2013年12月27日登记上牌的该面包车按照税收法规等规定尚需缴纳10%的车辆购置税及其他税费方可登记上牌,被盗面包车3.9万元购置价含5666.67元增值税,应缴纳3333.33元车辆购置税[(39000-5666.67)×10%],故鉴定结论认定被盗车辆重置价格为4.2万元并无明显瑕疵,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未申请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浪在作案时处精神疾病残留期、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适度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与情节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对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克武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昱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