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华,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7月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某乐某2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昂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华及其辩护人邓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华趁被害人刘某不在家中溜进刘某家。刘志华在刘某家三楼楼梯右边房间内的靠背竹椅上的枕头内盗得人民币4886元,后刘志华将其盗窃所得人民币藏匿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后山树丛中。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华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与清单、犯罪前科说明材料、谅解书、刘志华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志华的供述与辩解,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华盗窃他人钱财,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邓先友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志华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1、被告人盗窃的财物金额4886元,虽然数额较大,但获得了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也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2、被告人刘志华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刘志华于2013年1月24日因在杭州市萧山区盗窃了价值327元的卡扣被行政处罚,与本次盗窃不管是时间上还是次数上都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刘志华的行为可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另外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人,根据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志华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华发现被害人刘某(刘志华胞兄)家中无人,趁机溜进刘某家中,并在刘某家三楼楼梯右边房间内的靠背竹椅上盗得一装有人民币的红色塑料袋,随后刘志华将该装有人民币的红色塑料袋藏匿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后山树丛中。案发后,在被告人刘志华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后山树丛中找到了失窃的红色塑料袋,经清点,红色塑料袋内装有人民币共计4886元,并于2016年7月7日发还给了受害人刘某。为此,刘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志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16时左右,他拿楼梯爬到他哥哥刘某家旧房子的三楼,他本来想找碗,后来发现在三楼上楼靠右手边房间的一个靠背竹椅上有个红色塑料袋子,袋子里面有好多钱,他就把装着钱的红色塑料袋子和钱一起放在裤子口袋里,按原路返回,被他妈发现了。他回家后,怕他哥哥发现丢了钱会来找他,他就又拿楼梯爬回他哥哥家三楼,把钱放回去了。后他想想不甘心,一直找机会偷钱。2016年5月20日上午11点钟左右,他哥刘某在刷新房子的墙,当时他哥的旧房子一楼大门没有锁住,他就趁他哥不注意,从一楼大门进入他哥刘某的旧房子。进入旧房子后,他把雨鞋脱了,放在一楼卫生间,接着就上三楼上楼靠右手边的房间,他从房间的靠背竹椅枕头上把装着钱的红色塑料袋子放在左边裤子口袋,接着他到一楼的后门,把装钱的红色塑料袋子丢在房子后面的竹林里面,他就从房子的大门出去,绕一圈穿过竹林把钱捡走,并把装钱的红色塑料袋子藏在羊坑组后山路边的一个树丛里面。2016年5月21日晚19时左右,他怕装钱的塑料袋被别人发现,又把装着钱的红色塑料袋藏在羊坑组后山更隐蔽的树丛里。他偷的钱有几十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还有一些面值20元的人民币和面值10元的人民币,大概有4000多元。他没有使用偷来的钱,全部都藏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后面的一个树丛里。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被告人的哥哥,2016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他到三楼去拿钱买菜,当走到三楼靠右边房间大门口时,就看到他之前放钱的那个枕头被拿出来了,枕头的拉链被拉开,他仔细查看,发现枕头里的6000多元钱不见了,被盗的钱面值100元的有54至55张,面值50元的有2至3张,面值20元的有10多张,面值10元的10多张,面值5元的2至3张。被盗的钱全部折好了,装在两个红色塑料袋里面,第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些对折好的钱,第二个塑料袋里面有些对折好的钱,第一个红色塑料袋外套着第二个塑料袋,两个塑料袋都折卷放在他家三楼上楼靠右手边房间进门靠左手墙边的一个靠背竹椅上的黑色枕头里面,枕头被盖在一床黑色被子下面。因为5月12日上午七点多他也到三楼拿了800多元钱买菜,当时他就稍微清点了一下,所以他才知道是6000多元。5月23日他发现钱不见了的时候,因他家里有好多事,所以没及时报案。他怀疑是他的弟弟刘志华偷了他的钱,刘志华精神有点问题,曾经在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两个月,他弟弟刘志华以前就到他家多次偷过米和油。5月17日下午,他妈跟他老婆周某1说看到刘志华架楼梯爬到他家三楼。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她在田里干活,她婆婆周某2跑来跟她说“你赶紧回家,刘志华爬到你家三楼去了”她就赶紧往家里赶,走到厨房门前时看到了刘志华。她对刘志华说:“你想死啊,爬到我家三楼去啊。”刘志华对她说:“我上你家去找碗。”之后,她看到刘志华回自己家,她就也回到菜园干活去了。2016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她在菜地里做事时接到她老公刘某的电话,问她有没有上三楼拿钱,她说没有,她老公说家里的钱被偷了,她就赶紧回到家中,对她老公说:“谁还会偷我们的钱,不就是你弟弟(刘志华)偷了。”接着她就拿着一把锄头走到刘志华家,她问刘志华有没有偷她家的钱,刘志华就否认,她问了几分钟,刘志华都没承认。当时她不知道被偷了多少钱,因为那个钱是她老公存放在家里的,后来才知道是6000多元。刘志华有精神病史,2010年被公安机关送到抚州市精神病院治疗过,治疗后至今思维比较清楚,偶尔会有不正常行为,比如会拿盖房子用的红砖去河里洗,洗好后放在太阳底下晒,晒好了再搬到房间里去等。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刘志华的母亲,2016年5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她站在二儿子刘某家旁边的马路上,看到她三儿子刘志华用楼梯架在她儿子刘某家左边二楼阳台上的过道上,顺着楼梯往上爬。她就叫刘志华下来,刘志华没吭声,从楼梯上下来了,她也就走了。大概过了30分钟,她又走过去看了下,她见刘志华又在爬楼梯。她就对刘志华说“你找死吧,你找死,就不要到你哥哥家找死”。这次,刘志华没有听她的话,顺着楼梯抓住二楼过道的扶手栏杆就爬上去了。她边说边走了,想去叫她儿子刘某来制止。随后,她就到菜地里碰到了她二儿媳妇周某1,她就把这事跟周某1讲了。周某1就往家里走去了,她没有跟过去。她估计刘志华爬到刘某的房子里是去拿东西,以前刘某就有几次在刘志华家偷米偷油。刘志华有精神病史,2010年被公安机关送到抚州市精神病院治疗过,治疗后至今思维比较清楚,偶尔会有不正常行为,比如会拿盖房子用的红砖去河里洗,洗好后放在太阳底下晒,晒好了再搬到房间里去。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15时始,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到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刘某家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刘某家自建房三楼,案发的房间为主卧室,主卧室大门朝南开,大门未见撬动的痕迹,主卧室的东面摆放一竹椅,竹椅上的枕头有翻动的痕迹,主卧室南面摆放一张双人床,靠西墙摆放一堆书。经勘查,其它地方未见明显异常。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志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刘某家的三楼上楼右边第二间房间为作案现场,在该房间的躺椅上盗取了一个装钱的红色塑料袋,后将装钱的红色塑料袋藏匿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的后山树丛中。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15时50分始,在刘志华的指认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后山丛中找到一个大红色塑料袋。大红色塑料袋内装着一个小红色塑料袋,小红色塑料袋内装着人民币和一个纸质红包,纸质红包内装着少量人民币。经民警清点,红色塑料袋内共装有人民币4886元。该款系刘志华于2016年5月20日11时许在公溪镇武家村羊坑组刘某家中三楼右手边房间内盗窃所得。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25日,乐安县公安局公溪派出所扣押了刘志华持有的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44张、面值为20元的人民币8张、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29张、面值为5元的人民币7张、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1张,共计4886元,并于2016年7月7日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刘某。9、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志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5日14时,乐安县公安局公溪派出所接刘某报警后,受理本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志华出生于1976年9月12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5日,乐安县公安局公溪派出所民警在公溪镇将刘志华抓获。1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志华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14、乐安县公安局公溪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乐安县公安局公溪派出所查询,未发现刘志华有犯罪前科记录。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持有的谅解书一份,刘某对其弟弟刘志华盗窃其钱财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志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的胞兄,且被告人已获得刘某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综合被告人的所有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邓先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郝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科凤书 记 员 游 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