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天台海蓝过滤布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天台海蓝过滤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3002683909H,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杜林锋,局长。被执行人:天台海蓝过滤布厂,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圣泉南路*号。经营者:丁敏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环罚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天台海蓝过滤布厂停止生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天环罚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二、由天台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洪 巍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