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业华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雅德大厦1206号。主要负责人:张爱军,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业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业华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所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余进新而非佳美常德分公司和佳美公司。王业华与佳美常德分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有佳美常德分公司出示的财务借据,而非与余进新个人间的借贷关系;2、佳美常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佳美公司承担。佳美常德分公司是否刑事立案,与佳美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没有关系。故本案与刑事案件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非驳回起诉。佳美常德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公安机关已对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依照规定,只需有限证据证实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佳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美常德分公司及佳美公司返还所借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154万元。并偿还逾期利息97万元。由两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于2015年8月以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及其原负责人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王业华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业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余进新原系佳美常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余进新、佳美常德分公司以开发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多人借款,且借款数额巨大,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遂于2015年8月26日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虽王业华提交佳美建设常德分公司的借据以证明其向该公司出借资金,但因佳美常德分公司及其原负责人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目前尚未侦查终结,因此不能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涉嫌刑事侦查案件。故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佳美常德分公司及其原负责人余进新民间借贷等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线索,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此,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王业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