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桂玉、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玉,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玉,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均,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娟,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桂玉与被上诉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许桂玉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均、被上诉人中投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娟、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桂玉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2)判决中投证券公司返还许桂玉全部财产及相应权益;(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投证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3年9月3日,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既没有中投证券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中投证券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资料证明其与许桂玉存在法律主体间的纠纷关系,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资料证明其与许桂玉签订过其所诉事项的合同。(2)一审法院对许桂玉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审查,有违法律规定。许桂玉向一审法院请求调查收集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不予理睬,强行开庭,于法于理于情不合;(3)一审法院隐匿证据资料,违法审理。一审法院向许桂玉送达的证据资料不完整。为此,许桂玉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证据资料不符不完整的报告并延期开庭的申请》。在开庭时,许桂玉的代理人要求一审法院就《证据目录与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当庭播放时,一审法院以找不到此证据资料为由,不予当庭播放。据中投证券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证据资料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存在隐匿该证据资料,违法审理的现象;(4)一审法院对许桂玉提出的收集“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和“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提东路证券营业部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等公章是否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备案”等证据的请求不予理睬,置许桂玉的合法要求于不顾,凭单方证据审理,有违法律公正原则;(5)一审法院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因该《公证书》内容严重失实,许桂玉多次请求一审法院传唤在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出庭质证,但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和许桂玉的合法要求于不顾。二、一审法院在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中投证券公司提供证据资料上的相关印章存在伪造或非法无效的可能。“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和“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提东路证券营业部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是否合法有效,许桂玉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法官罔顾事实和法律,是完全错误的;(2)中投证券公司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和《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等证据资料的内容,基本非许桂玉本人签名、填写,其内容非许桂玉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伪造、隐瞒、欺骗,属非法无效合同;(3)中投证券公司江门提东路证券营业部在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前,已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其经营行为已属于非法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其相关约定非法无效;(4)中投证券公司违法自取自证或公证处违法公证,其证据非法无效。一审法院就中投证券公司自行提供或自行公证的资料进行错误审判,是完全错误的。三、中投证券公司非法处置许桂玉的财产,其必须承担由此给许桂玉造成的全部损失。中投证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桂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投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桂玉立即清偿融资余额630495.72元,利息61174.90元,融资费用642.24元合计人民币692312.86元融资资金给中投证券公司(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二、判令许桂玉承担中投证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7728元;三、判令许桂玉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诉讼主体方面。中投证券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是中投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7月24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变更登记,该营业部的名称变更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迎宾大道证券营业部”。经营范围由“证券经纪。(凭有效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凭有效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场所由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1号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18号1幢国际金融大厦十层1001、1004-1011卡。中投证券公司原名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经证监会批复开业,2011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1月23日,证监会核准中投证券公司增加融资融券业务。2010年12月2日,中投证券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融资融券”。2.双方当事人建立融资融券合同关系方面。2013年9月2日,许桂玉向中投证券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许桂玉作为甲方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时确认“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融资融券合同及以上风险揭示,已清楚认识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并愿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第三部分“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签署表”第二条约定“当担保物不足,即信用账户总资产与债务之比(维持担保比例)达到平仓线130%时,我们会通知您及时补足担保物。您需要及时往信用账户追加资金或担保证券,否则可能会因不及时追加担保物而触及平仓线,甚至被强制平仓。”第三条约定“当维持担保比例达到平仓线130%,而您未在2个交易日内补足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许桂玉同时在《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的第四部分以问卷作答的形式确认了以上风险。2013年9月9日,中投证券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在《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作为乙方加盖“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同日,许桂玉作为甲方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该合同对“融资融券交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强制平仓”等名词作了释义,合同第七章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调整后的授信额度以乙方交易系统的记录为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融资初始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3%。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逾期偿还融资款、融券股份、以及产生相关费用的,除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日计算,自合同了结时收取。计算公式:融资罚息=(未偿还融资金额+未偿还利息+未偿还费用)×融资罚息率/360×逾期天数”“其中:融资罚息率融券罚息率以乙方网站、交易系统或营业场所内公告公布的为准”。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明细账,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甲方可通过自助交易终端、电话、网上集中交易系统、柜台等方式进行查询或下载。”第四十七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内资产价值进行逐日盯市,甲方承诺,融资融券后甲方信用账户内担保资产的维持担保比例应高于130%。”第四十九条约定“若甲方信用账户T日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乙方将在甲方维持担保比例首次低于130%时限制甲方信用评判账户的融资融券新开仓交易,并按照与甲方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补足担保物。甲方承诺在T+2日内及时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仓,确保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若甲方未能在T+2日内追回担保物或自行减仓,并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及以上,乙方有权在T+3日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进行强制平仓,直至甲方信用账户资产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以上的要求。”第五十条约定“甲方信用账户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在T+2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以上的,乙方将在T+3日对客户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操作。”第六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罚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在合同到期日前5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到期日起自动延期一年,可以多次延续,每次延续一年。”2013年9月9日,中投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作为乙方加盖“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在开户过程中,许桂玉在中投证券公司处开立信用账户,客户名称为许桂玉,客户代码为18253404,信用资金账户为89×××20。3、强制平仓的事实经过及后续处理。双方当事人建立融资融券关系后,许桂玉持续在中投证券公司处融资购买股票,并申请调高了融资额度。截至2015年8月21日(星期五),许桂玉尚欠中投证券公司的融资余额即本金加费用合计为7803329.69元,当日收盘后许桂玉的账户资金为356.12元,证券市值9627680.36元,总资产9628036.48元,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合同平仓线130%。此后,中投证券公司催促许桂玉提高维持担保比例。2015年8月26日,许桂玉向中投证券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许桂玉(身份证号码)在贵公司的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资金账号89×××20)于2015年8月21日收盘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合同平仓线130%,由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在融资融券合同规定的T+2日内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40%,触发了平仓条款(即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可以对本人信用资金账号进行强制平仓)。现本人提出申请: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2点45分之前通过划入现金的方式至本人信用账户,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若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贵公司可以采取强制平仓、向本人起诉等方式追偿负债,并限制本人融资融券交易权限。”许桂玉出具《承诺书》后未能依约提高维持担保比例,中投证券公司遂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委托交易,但未能成交。2015年8月26日晚上10时许,许桂玉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中投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异议函》;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桂玉向中投证券公司提交《异议函》,认为其在2015年8月26日多次尝试卖出股票,但股票被冻结无法交易,要求尽快解冻,并声明作废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8月27日早上开盘,中投证券公司强制平仓。2015年10月21日,中投证券公司向许桂玉发出《关于许桂玉〈异议函〉的答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及《承诺书》执行强制平仓并限制许桂玉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措施并无不当,并要求许桂玉结清融资负债64.32万元。2015年11月18日,许桂玉向中投证券公司提交《异议函(2)》,认为中投证券公司未将合同等资料原件交给自己,要求中投证券公司尽快交还。庭审中,中投证券公司陈述:截至2015年8月27日强制平仓前,许桂玉尚欠中投证券公司的融资余额为7888477.59元,强制平仓得款7230569.63元,抵扣融资款后,许桂玉尚欠中投证券公司融资余额为657907.96元,其中融资本金为630495.72元、融资费用为642.24元、融资利息为26770元。2016年10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根据中投证券公司的申请办理张威操作融资融券系统查询许桂玉账户的情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蓬江第00234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附件七(2016年10月18日《融资融券帐户对帐单》)显示许桂玉的融资负债为657907.96元,其中融资余额为630495.72元,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融资费用642.24元,该附件并记载了融资融券负债明细。庭审中,中投证券公司确认附件七中没有体现出罚息,根据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按照15.35%的罚息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许桂玉未了结融资利息(含罚息)为61174.90元。此外,因本案诉讼,中投证券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与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772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可归纳为四个争议焦点:1.中投证券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融资融券关系;3.中投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合法合理;4.许桂玉拖欠的融资款项为多少。关于中投证券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投证券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与中投证券公司江门迎宾大道证券营业部是同一主体,仅是名称变更,是中投证券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及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可以合法开展证券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中投证券公司承担。中投证券公司通过其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许桂玉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展证券业务,中投证券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合法合理,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融资融券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中投证券公司与许桂玉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具备融资融券资质,可依法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庭审中,中投证券公司确认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使用的“中国中投证券有限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均代表中投证券公司,由中投证券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的《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均是中投证券公司与许桂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许桂玉在中投证券公司处开立信用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名称为许桂玉,客户代码为18253404,信用资金账户为89×××20,许桂玉开户后持续使用相应的账户长期进行交易,上述情况均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建立了融资融券关系。关于中投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投证券公司与许桂玉建立融资融券关系后,许桂玉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通过在中投证券公司处开立的信用账户89×××20融资购买股票,中投证券公司亦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融资资金。2015年8月21日收市后,许桂玉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130%,已经触发强制平仓风险。依照《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中投证券公司对许桂玉进行了多次告知,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法催促其于2015年8月25日(T+2日)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维持担保比例至140%,否则中投证券公司有权自2015年8月26日(T+3日)起对许桂玉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操作并限制被告融资融券交易权限。2015年8月26日,许桂玉本人至中投证券公司江门迎宾大道营业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2点45分之前通过划入现金的方式至许桂玉信用账户,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由于许桂玉并未履行承诺,中投证券公司依照《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8月27日对许桂玉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合法有据。许桂玉虽辩称撤回了《承诺书》,但因《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强制平仓的情形,即使其不出具《承诺书》,出现了跌破平仓线的情形时,中投证券公司仍然可依约强制平仓。关于许桂玉拖欠的融资款数额问题。中投证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附件七(2016年10月18日《融资融券帐户对帐单》)显示许桂玉的融资负债为657907.96元,其中融资余额630495.72元,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融资费用642.24元,该附件并记载了融资融券负债明细。该《公证书》记载的是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许桂玉虽然提出质疑,但其在具备自行查询融资交易明细的条件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电子数据,认定许桂玉应当清偿融资余额630495.72元,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融资费用642.24元给中投证券公司。中国中投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诉请的“未了结融资利息61174.90元”包括了《公证书》中记载的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及自行根据年息15.35%计得的罚息34404.90元。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逾期偿还融资款、融券股份、以及产生相关费用的,除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日计算,自合同了结时收取。计算公式:融资罚息=(未偿还融资金额+未偿还利息+未偿还费用)×融资罚息率/360×逾期天数”“其中:融资罚息率融券罚息率以乙方网站、交易系统或营业场所内公告公布的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电子数据并无反映有罚息,客户无从知晓罚息如何计得,且中投证券公司计收利息后另计融资费用,实际上变相提高了利息标准,已足以保障其利息损失,对中投证券公司诉请的罚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未了结融资利息,中投证券公司确认不在该案中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许桂玉是否应承担中投证券公司支付的37728元律师费的问题。中投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后,许桂玉未能依约清偿融资余额、未了结融资利息、融资费用,中投证券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728元,该费用没有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六十八条的约定,律师费37728元属许桂玉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中投证券公司有权要求许桂玉赔付律师费37728元。综上所述,中投证券公司诉请判令许桂玉立即清偿融资余额630495.72元、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融资费用642.24元合计657907.96元,诉请判令许桂玉承担律师费37728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罚息34404.90元,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其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桂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融资余额630495.72元、未了结融资利息26770元、融资费用642.24元合计657907.96元给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二、许桂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37728元给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由许桂玉负担1057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许桂玉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二、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融资融券业务关系;三、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许桂玉应否向中投证券公司偿还所欠的融资余额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回避制度是保证审判人员在诉讼中的中立,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如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说明理由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许桂玉向一审法院申请回避,理由为“法官、陪审员或原告代理人可能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况存在”,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因其并无提出具体回避理由,属滥用诉讼权利,而且对方代理人也不属于回避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许桂玉上诉称“一审法官隐匿证据资料”,无事实依据。中投证券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公证保全是其行使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许桂玉认为中投证券公司与公证机关串通违法公证,也无事实依据。许桂玉提出的收集证据申请,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收集符合法律规定。许桂玉提出一系列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并非本着案件客观真实,遵循法律规定而作出,而是滥用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融资融券合同是许桂玉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许桂玉称《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堤东路证券营业部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均非中投证券公司的公章,因而其与中投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融券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是否成立需视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投证券公司虽无加盖其公司公章,但使用了别的合同专用章或分支机构印章,仍然可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投证券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亦承担合同义务。许桂玉以没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许桂玉与中投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开户书(自然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中投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复开业,且于2010年11月23日经证监会核准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并经工商登记。其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属正常经营范围,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许桂玉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而且,因融资业务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借款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双方的关系本质是借款关系,即使合同无效,实际履行的部分也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许桂玉所融资金均需向中投证券公司返还,不可能实现许桂玉期望的不需要向中投证券公司返还资金的诉讼目的。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许桂玉需向中投证券公司返还其所融资金并依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于许桂玉上诉请求中投证券公司向其返还全部财产及相应权益,因其没有提出反诉,也无提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许桂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许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黎景欣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程石刚书 记 员 陈月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