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苗壮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宝清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5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红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2月24日晚,因李惠波与黄建国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苗某与李惠波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惠波等人与苗某在黄建国经营的家馨旅店发生厮打,苗某手部受伤。2014年,苗某以此为由对黄建国进行威胁、恐吓,向黄索要人民币5万元。二、寻衅滋事犯罪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苗某多次以取100亿元现金为由在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内的中国银行喊叫、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苗某多次以取100亿元现金为由在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内的工商银行喊叫、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3.2015年3月末的一天,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强行拿走被害人张立君的甩脂机1台。4.2015年4月5日,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与XX胜发生冲突后,砸碎部分餐具,又以医疗费的名义向被害人张立君索要人民币1000元。5.2015年4月22日下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扎伤。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2015年4月23日下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霸七男装服装店强行拿走上衣1件、裤子1条。7.2015年5月5日晚,苗某在宝清县公安局南顺派出所门口殴打周某某。8.2015年5月7日晚,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金碧辉煌休闲会馆用灭火器喷射陈某、梅某某,陈某左胳膊受伤。9.2015年5月29日中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农机公司附近以买车为由强行驾驶徐某某的车辆,并将徐某某的手部划伤。10.2015年夏季的一天,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强行拿走黑色金边翻盖手机1部。11.2015年夏季的一天,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强行拿走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12.2015年夏季的一天,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强行拿走白色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元)。13.2015年夏季,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地下街98号男联盟服装店,强行拿走衣物。案发后,苗某父母将部分款项及衣物还给被害人潘某。14.2015年7月12日下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钱柜礼品行强行拿走金刚杵1根。案发后,苗某母亲将金钢杵退回。15.2015年7月12日下午,苗某乘坐康某驾驶的出租车时随意殴打康某,并将出租车气囊盖扎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0元)。16.2015年7月13日上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金地雅居小区附近随意殴打骆某某。17.2015年8月,苗某在入住宝清县宝清镇御足足道足疗店期间,多次无故在夜间砸门、吵闹,恐吓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苗某被宝清县公安局在宝清县宝清镇太姥小区抓获。2.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宝清县工商银行及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的情况。3.金刚杵照片。证实苗某从王某经营的钱柜礼品行拿走金刚杵的情况。4.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7号鉴定书。证实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5]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康某出租车气囊盖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元。6.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5]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874元。7.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35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刘志富、刘庆军当庭说明。证实苗某目前精神活动未见异常,作案时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8.苗某的户籍证明。9.宝清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宝清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苗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宝清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因李惠波与黄建国之间的经济纠纷,苗某与李惠波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惠波等人与苗某在黄建国经营的家馨旅店发生厮打,苗某手部受伤。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超证实内容一致。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超证实内容一致。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季的一天,苗某到黄建国经营的家馨旅店闹事,要打黄建国,苗某的父亲苗德友劝黄建国支付给苗某5万元。14.证人苗德友证言。证实黄建国付给苗某5万元;在黄鹤棠经营的商店拿走1根金刚杵;在霸七男装服装店拿走1套衣服;在宝清县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拿走几部手机;在男联盟服装店拿过衣服。1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7月3日,黄建国两次向汪某某借款共计3万元。1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黄建国向其借款2万元。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苗某隔一段时间就到中国银行取钱,但其银行卡内没有存款。2014年12月17日中午,苗某持刀在中国银行喊叫,毁坏物品。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苗某多次在中国银行闹事。2014年12月17日中午,苗某持刀在中国银行喊叫,毁坏物品。1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苗某以取款为由多次到中国银行闹事。2014年12月17日中午,苗某在中国银行喊叫。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苗某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工商银行要取100亿元现金,干扰顾客办理业务,到办公室要殴打工作人员,翻动办公桌,并毁坏物品。2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苗某到工商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要取100亿元。被拒后,苗某到办公室辱骂工作人员,毁坏物品。2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苗某多次到工商银行不让他人办理业务,向工作人员吐口水,到办公室闹事。2015年1月28日下午,苗某到工商银行要取100亿元。23.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苗某到工商银行要取几十个亿,并在办公室闹事。2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苗某到工商银行要取100亿元,并多次到该银行闹事。25.证人随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毁坏物品,之前在该店内拿走1台甩脂机。2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苗某在小城春饼店将朱某某划伤。27.证人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苗某在小城春饼店用螺丝刀捅被害人朱某某肚子,用钢筋将朱某某手部划伤。2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晚,周某某在宝清县公安局南顺派出所门前等XX胜时,被苗某殴打。2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苗某强行驾驶徐某某的车辆,并用刀划伤徐某某。3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苗某持刀在小城春饼店闹事。31.证人陈某、任某证言。证实苗某在宝清镇御足足道足疗店内无故喊叫,并辱骂、恐吓工作人员。32.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晚,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金碧辉煌休闲会馆用灭火器喷射其他顾客。3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苗某以其受伤与黄建国有关为由向黄索要5万元。3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苗某与李惠波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惠波等人与被告人苗某在黄建国经营的家馨旅店发生厮打,苗某手部受伤。苗某以此为由,向黄索要5万元。3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末一天,苗某在宝清镇小城春饼店强行拿走张立君的甩脂机。2015年4月5日,苗某在小城春饼店与XX胜发生冲突后,砸碎部分餐具,又以医疗费的名义向张立君索要1000元。3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苗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城春饼店将朱某某的左手扎伤。3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晚,周某某在宝清县公安局南顺派出所门前等XX胜时,被苗某殴打。38.被害人于凤芹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苗某在宝清镇霸七男装服装店强行拿走1件上衣、1条裤子。39.被害人梅某某、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晚,苗某在宝清镇金碧辉煌休闲会馆用灭火器喷射梅某某、陈某,刘左胳膊受伤。40.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苗某强行驾驶徐某某的车辆,并将徐手部划伤。4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5年夏季,苗某在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强行拿走三部手机,在男联盟服装店强行拿过衣服。42.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5年夏季,苗某在宝清镇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强行拿走三部手机,在男联盟服装店强行拿过衣服,苗某父母将部分款项及衣物还给潘某。4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苗某在其经营的钱柜礼品行强行拿走金钢杵1根,后苗某母亲将金钢杵退回。44.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苗某在乘坐康某的出租车时,随意殴打康某,并将出租车气囊盖扎坏。45.被害人骆某某陈。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苗某在宝清镇金地雅居小区附近将骆扎伤。46.被害人孙孙某某陈述。证实苗某在宝清镇御足足道足疗店住宿不交纳宿费,且无故砸门、吵闹,影响正常营业。47.被告人苗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因黄建国与李惠波之间的经济纠纷,苗某与李惠波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惠波等人与苗某在黄建国经营的家馨旅店发生厮打,苗某手部受伤。为此,苗某向黄建国索要财物;2014年12月末,苗某多次到中国银行取款,并在该银行内喊叫;2015年1、2月份,苗某到工商银行要取100亿元,并在工商银行闹事;3月份,苗某在小城春饼店拿走1台甩脂机;4月份,苗某以其在小城春饼店被吓坏为由向张立君索要1000元;4月份,苗某在小城春饼店将被害人朱某某手部划伤;4、5月份,苗某在霸七男装服装店拿走1套衣服;5月份,苗某在宝清县公安局南顺派出所门前遇到被害人周某某;5月份,苗某在金碧辉煌休闲会馆用灭火器喷射2名顾客;5月末,苗某强行开走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并与徐发生争执;夏季,苗某先后在二百货楼下vivo手机店拿走3部手机;在男联盟服装店拿走衣物;在钱柜礼品行拿走1根金钢杵;用金钢杵打被害人骆某某;乘坐康某驾驶的出租车时用金钢杵扎坏出租车的工作台。2015年,苗某在御足足道足疗店住了二十多天,每天半夜喊叫。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苗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苗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物及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苗某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宣判后,苗某不服,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苗某当庭辩称,原审认定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找黄建国索要的是欠款,并非敲诈勒索钱款;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苗某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苗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苗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苗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某近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物及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所提苗某找黄建国索要的是欠款,并非敲诈勒索黄建国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河、苗德友证言与被害人黄建国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苗某对黄建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黄建国交出财物的事实,且所述黄建国欠其钱款的事实无据为证。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苗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