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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束昕奇、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昕奇,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昕奇,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小区城建大厦内。法定代表人:李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璎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束昕奇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昕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城建公司按照房屋总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交房时间未定,无法确定城建公司违约金具体金额,故未支持束昕奇的主张是错误的。城建公司未向束昕奇出示商品房预售证明等材料,其出售行为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城建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城建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束昕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办理产权证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634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508089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每天按房屋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束昕奇购买由城建公司开发的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14幢第2层208号房屋,总金额495455元,束昕奇首期支付275455元,其余220000元向建行云南省分行个贷第四中心贷款支付,城建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城建公司逾期交房时,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城建公司按每天伍元向束昕奇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城建公司按束昕奇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束昕奇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束昕奇按约向城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城建公司因工期延误,于2016年6月向业主发布《致歉函》表示房屋交付时间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城建公司将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承认束昕奇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约定的城建公司违约责任是否公平合法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城建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城建公司应按每天伍元向束昕奇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30日以后仍逾期交房的,城建公司应按购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束昕奇认为因其偿还银行贷款需要支付利息、以及城建公司逾期交房可能会造成束昕奇房屋不能出租而产生的损失,故认为合同中对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过轻,要求一审法院调整城建公司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束昕奇偿还购房贷款系其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束昕奇主张的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可变更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商结果,在城建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束昕奇主张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城建公司已逾期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束昕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束昕奇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城建公司能够交房的时间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城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具体金额,故束昕奇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束昕奇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束昕奇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束昕奇与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驳回束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4440.5元,由束昕奇承担222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2220.5元。二审中,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房公告、交房通知书、验房通知书、房屋交接表、交接确认书,欲证实城建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交房公告,束昕奇于2017年5月31日接收了涉案房屋;2.收条,欲证实涉案物业的其他业主均在交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了城建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束昕奇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是未看见城建公司有行政机关验收等手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交接;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束昕奇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城建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束昕奇于2017年5月31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束昕奇认为城建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要求其每天按照已付款的0.05%承担违约责任。城建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束昕奇主张城建公司应当每天按照已付款的0.05%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应按每天伍元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30日以后仍逾期交房的,应按购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承担违约责任,故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536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束昕奇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束昕奇与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束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束昕奇逾期交房违约金15361元;四、驳回束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合计4556.5元,由束昕奇负担456元,由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