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阎腊梅、刘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腊梅,刘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318号原告: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37号1幢1层1005号。法定代表人:史亚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四期2号楼2单元1302。被告:阎腊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鑫,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娟,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超华公司)诉被告阎腊梅、刘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晋0110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晋超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晋0110民初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曹伟,被告阎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高海娟,被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高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转让诉争的丰田牌霸道车行为无效(发动机号A189388,车架号×××,转让前车牌号为×××,转让后车牌号为×××);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诉争车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阎腊梅借原告的上述丰田霸道车使用,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均放在车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阎腊梅返还车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阎腊梅、刘鑫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刘鑫名下。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从车管所查询到二被告过户手续中使用的原告公章有问题,后在一审判决后原告在上诉过程中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分局申请了公章鉴定,鉴定意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委托书、协议书、证明上的”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由同一印章形成”。二审开庭时被告出具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一份,在庭审中亦指出系被告阎腊梅篡改;原告公司史恒超又与被告阎腊梅当庭对一份被告认为是史恒超同意其将车辆过户的录音资料进行质证,该录音系断章取义。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阎腊梅、刘鑫辩称,一、涉案车辆的赠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为口头赠与。1、赠与事实经过:原告的大股东史恒超经案外人刘军介绍与电梯厂家代理商即被告阎腊梅认识,并于2014年8月4日与电梯厂家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304.4万元。后史恒超多次要求被告阎腊梅降低购买价格,并答应将涉案车辆赠与阎腊梅,故阎腊梅与厂家多次沟通后降低了40余万元,最终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厂家重新签订合同总价为261万元的合同。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被告阎腊梅为其垫付了100余万元。为履行诺言,2014年8月,原告将涉案车辆直接交付被告阎腊梅,后又通过刘军将汽车相关手续原件交给阎腊梅,并多次明确同意其过户。根据公司法规定,史恒超作为原告大股东,完全有权处置原告的资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史恒超代表原告将涉案车辆赠与被告阎腊梅,并完成交付,且录音中明确同意过户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已经完成了受赠人的举证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赠与不成立,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先后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原件等交给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口头赠与涉案车辆事实的存在。二、本案为物权纠纷,登记行为中的公章真假与本案无关,即便公章是假的,也并非被告造成的。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即使没有登记,其物权也于史恒超口头承诺赠与,并完成交付时发生变动。因此,登记行为所涉公章真伪与本案的物权确权无关。因此,涉案车辆的物权归属不应以登记过程中公章的真伪来确定,而应当从本案口头赠与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为准。即便登记过程中公章是假的,但是由于过户手续均出自原告处,因此,被告及登记过程中的其他人员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三、史亚鹏当庭所述有利于原告的言辞不足为信,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原告公司拥有股份。因此,其在庭前为被告阎腊梅出具的证人证言更加客观真实,更能反映事实。综上,涉案车辆的交付即表明赠与行为的完成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晋超华公司实际经营者史恒超经案外人刘军介绍与被告阎腊梅认识后,史恒超与被告阎腊梅分别代表原告晋超华公司与太原博士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4.4万元;后双方多次沟通降价,于2015年6月16日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1万元。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告晋超华公司史恒超将其公司所有的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189388,车架号×××,车牌号为×××)交由被告阎腊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阎腊梅于2014年12月2日持相关车辆过户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于其子被告刘鑫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后原告认为被告阎腊梅未经其同意私自过户车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涉案车辆在太原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时使用原告公司相关手续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委托书、协议书、证明上的'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由同一印章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车辆过户审核表、购车发票、车辆过户手续、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阎腊梅、刘鑫提交的原告工商注册档案信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将涉案车辆赠与被告阎腊梅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原是由原告晋超华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阎腊梅主张原告将涉案车辆赠与其系原告实际经营者史恒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亚鹏的证明中”给阎腊梅过户”一句,在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阎腊梅自认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是经史亚鹏确认的,史亚鹏当庭对质过程中对此予以否认,因证明内容存在被告自行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阎腊梅同时提交史亚鹏的父亲史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史恒超让史亚鹏把全套过户手续通过刘军给阎腊梅过户到她名下”,但证人史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阎腊梅在庭审中还提交了案外人刘军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引见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史恒超答应给阎腊梅一辆丰田霸道车,史恒超把车辆登记证书通过其给了阎腊梅让其过户;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史亚鹏与刘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军在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六点前将汽车登记证书送回山西晋超华开发公司,史亚鹏退回2014年12月22日所打的20万元欠条和一张2014年11月17日所打的80万元收据,如不退还视为作废。如刘军未在约定的时间送回,2014年12月22日所打的欠条生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刘军出具,但所反映内容却相互矛盾,且刘军本人未到庭参加质询,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25日两段录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该录音发生在被告阎腊梅将车过户后的一段时间内,且录音内容并未表明系对涉案车辆的赠与事实,录音亦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被告阎腊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儿子被告刘鑫系合法接受赠与涉案车辆的前提下,其二人私自过户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晋超华公司基于车辆原所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刘军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承诺书》、两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刘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腊梅、被告刘鑫将涉案车辆过户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阎腊梅、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189388、车架号×××、原车牌号为×××、现车牌号为×××)返还原告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晋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索国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