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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长女曹晶晶、长子曹兴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曹某未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长女曹晶晶、长子曹兴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晶晶,××××年××月××日生育长子曹顺兴。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曹某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某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张某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举证的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7年8月8日庄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照片三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理解包容对方的缺点、错误,尊重对方家人,和谐相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不予准许张某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