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崔锦刚与方正文、曹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刚,方正文,曹翠香,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74号原告:崔锦刚,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女,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方正文,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曹翠香,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孙超,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崔锦刚诉被告方正文、曹翠香、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文、曹翠香、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文、曹翠香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超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方正文、曹翠香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超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正文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立据向原告崔锦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被告孙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翠香与被告方正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翠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正文、曹翠香未作答辩。被告孙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方正文立据向原告崔锦刚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孙超及案外人曹广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5%,今借人:方正文,担保人:曹广忠,担保人:孙超,2015.12.28日,2015.12.28”。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万元汇至被告方正文的账户。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正文立据向原告崔锦刚借款1万元,被告孙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方正文,2017.1.26日,担保人:孙超,2017.1.26”。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方正文与被告曹翠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崔锦刚的申请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超在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处的工资账户(除预留生活费每月1200元外)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汇款凭证、(2017)苏0925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锦刚与被告方正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崔锦刚持被告方正文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崔锦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正文偿还其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锦刚主张被告曹翠香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曹翠香与被告崔锦刚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翠香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崔锦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曹翠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崔锦刚主张被告孙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孙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视为其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正文、曹翠香、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文、曹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锦刚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方正文、曹翠香、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