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杨寿林、谷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寿林,谷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寿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中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上诉人杨寿林因与被上诉人谷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被上诉人谷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寿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谷中林提供的50万元借条与39.4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同一个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39.4万元的银行转账分别是于2010年6月23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4日转入或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的,但50万元的借条却是在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4日出具,两者在时间上相差两年到五年,明显不可能是同一个借贷合同关系。其次,转账凭证汇总金额为39.4万元,但两张书面借条合计金额为50万元,两者在金额上也明显不一致,相差10.6万元之多。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当庭否认39.4万元的银行转账与50万元书面借条是同一个借贷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的借条是经过对账后重新出具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并且,如果是经过对数后的结算为什么不直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而要先后出具两张借条。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进���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转账凭证与书面借条是同一个借贷合同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的354150元是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39.4万元的转账凭证还是50万元的书面借条都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虽然上诉人称从上诉人每月支付的金额可以推断出有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以及依照习俗借钱需要付利息,但这都只是被上诉人的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没能提供其他书面的证据直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给付给被上诉人的354150元是归还的本金,未能说明先前借款是多少,什么时间所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23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4日通过自己和第三人借款39.4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上诉人2014年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被上诉人的354150元就是归还的上述39.4万元借款,借款时间、金额上诉人均已清楚说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能说明明显认定错误。并且,被上诉人主张不是归还的本金,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而不应当是由上诉人来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也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且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并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擅自判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四、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分期清偿完毕。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只出借了39.4万元借款给上诉人,且为无息借贷。上诉人己经从2014年1月开始通过每月还款的方式分期清偿完毕上述39.4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归还354150元,剩余的为现金归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上诉人用现金方式给付过款项给被上诉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清偿完被上诉人的借款。关于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的两张书面借条,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合意,只是都没能实际履行,而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谷中林辩称,上诉人实际欠我50万元,39.4万元的本金是确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谷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约5万元(该利息分别以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从2017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之妻阳清根据原告的通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之妹谷芳根据原告的通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同日,原告姐夫莫项安根据原告的通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354150元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其金额分别30万元、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按月利率3%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即谷芳、莫项安两笔借款计20万元,实际汇出19.4万元;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0万元是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利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第二,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表面现象看,虽然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条,且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该50万元系���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可该转账单据证实转账金额为39.4万元;原告承认借款时提前扣除6000元充抵为利息,该款不能计入贷款本金,依法予以扣除。原告另主张其中10万元为合伙做生意的利润,该利润1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被告实际的借款,不能作为原告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39.4万元。被告称银行转账金额是归还向原告之前借款,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主张未能说明先前借款是多少,是什么时间所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被告银行转账的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在2015年10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后���仍向原告转账金额达16.74万元,因此,被告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看,只有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利息,根据被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认可系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是归还之前借款,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认定归还之前借款不成立,结合银行转账每笔金额大部分为1.5万元,基本是按月转账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给付的利息,这符合借贷双方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但是不能以被告同意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认定原告主张今后的利息也是符合被告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可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其不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4000万元及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寿林归还原告谷中林借款人民币39.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谷中林负担650元,被告杨寿林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寿林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3年2月3日,原告之妹谷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实际转账日期是2013年2月4日。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账9.7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9.7万元的转账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谷中林诉请的50万元借条与39.4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是同一个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杨寿林支付给被上诉人谷中林的354150元是归还39.4万元本金还是50万元利息?一、关于被上诉人谷中林诉请的50万元借条与39.4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系同一个借贷关系问题。上诉人杨寿林上诉称,双方争执的39.4万元银行转账与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条不是同一个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谷中林诉称上诉人杨寿林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亲笔所写借条及实借3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实借本金为39.4万元,被上诉人谷中林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杨寿林以39.4万元系向被上诉人谷中林之前的借款并已经还清予以抗辩。针对上诉人的抗辩,39.4万元系之前的借款金额,从上诉人只归还了被上诉人354150元来看,尚相差54150元,还款金额不符。因此,上诉人杨寿林对自己的主张即不能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又对借款具体金额、借款时间陈述不清,且上诉人杨寿林在2015年10月4日出具20万元借���之后,仍向被上诉人转账16.74万元。因此,上诉人杨寿林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上诉人杨寿林支付给被上诉人谷中林的354150元是归还39.4万元本金还是归还50万元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借款从借条上看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上诉人银行转账每笔金额大部分为1.5万元,基本是按月转账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支付借款期内给付的利息,上诉人的转账行为符合借贷双方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上诉人未要求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所述,上诉人杨寿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杨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