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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陶丹、吴虹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丹,吴虹霖,胡国勋,吴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丹,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虹霖,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勋,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审被告:吴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陶丹、吴虹霖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勋、原审被告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丹、吴虹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国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陶丹、吴虹霖向被上诉人胡国勋借款500万元后,陶丹于2016年4月8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200万元,另外又偿还了119.5万元,共计偿还了419.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119.5万元,属于超额偿还借款,并以此为由认定该119.5万元不属于偿还借款,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将多彩大酒店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给胡国勋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该抵债行为,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并经股东会同意,经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胡国勋已是多彩大酒店工商登记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该抵债行为不是胡国勋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被告吴洋并未参与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其只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以吴洋的陈述进行推理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上诉人胡国勋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吴洋未作书面陈述。被上诉人胡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陶丹、吴虹霖、吴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丹、吴虹霖、吴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吴洋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被告陶丹、吴虹霖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关于原告是否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借款74,400元、50,000元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74,400元中的24,400元系被告陶丹、吴虹霖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用,另外两个50,000元系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陶丹、吴虹霖是否以现款的方式超额返还原告借款119.5万元的问题。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黄俊梅的账户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确实总计收入119.5万元。但被告陶丹、吴虹霖超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万元,本身与常理不符。在已返还419.5万元的情形下,被告陶丹、吴虹霖于2016年12月9日仍与原告协商处理200万元欠款的偿还问题,同样与常理不符。因此该119.5万元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陶丹、吴虹霖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被告陶丹是否以多彩大酒店的股权抵偿原告借款200万元的问题。从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凭证、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陶丹确实于2016年12月9日订立以多彩大酒店的股权抵偿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协议,且多彩大酒店的股东名册已经做了变更。但原告与被告陶丹之间刚于2016年12月9日协商处理了200万元借款且24,400元的诉讼费用都还没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再次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1月22日达成两笔5万元借款协议,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资金占用费。再结合第三人吴洋所述,借贷双方后期又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由此可知,以股权抵偿借款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凭证、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陶丹已用多彩大酒店股权抵偿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的诉状、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4月8日届满,而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用多彩大酒店股权抵偿所欠原告剩余借款200万元。因此,被告陶丹、吴虹霖所欠原告20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所主张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陶丹、吴虹霖提供借款74,400元、5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陶丹、吴虹霖返还该124,4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吴洋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洋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该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500万元的借款的履行期为2016年4月8日,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洋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洋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陶丹、吴虹霖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陶丹、吴虹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胡国勋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898元,由被告陶丹、吴虹霖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陶丹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11月,因胡国勋起诉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陶丹房屋查封,陶丹与胡国勋商议后,胡国勋要求陶丹将多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胡国勋后,胡国勋同意到七星关区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双方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单》,双方约定的是补偿款。胡国勋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胡国勋提供了催款短信,证明119.5万元是陶丹偿还的利息。陶丹质证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胡国勋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二审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经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黄俊梅建行百花支行账户的转款凭证记录可以看出,在2016年4月8日,上诉人偿还100万元以前,每月支付12.5万元,偿还100万元后至2016年11月7日前,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200万元后,并未再继续付款,从上述银行流水看,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恰好与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相一致。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胡国勋主张双方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的事实吻合。在2012年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黄俊梅账户以及2012年12月9日陶丹与胡国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陶丹在多彩大酒店的25.71%的股权折价转让给胡国勋,用于偿还借款后,陶丹未再通过黄俊梅账户继续支付任何还款。综合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除50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月利率2.5%的利息,且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7日。综合以上分析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上诉人陶丹、吴虹霖向被上诉人胡国勋书写借到胡国勋500万元借款的《借条》,吴洋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陶丹将自己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付给胡国勋保管,作为借款抵押,胡国勋书写了《收条》。《借条》签订后,胡国勋于同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陶丹账户。之后,上诉人陶丹、吴虹霖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息2.5%的利率将利息逐月转入胡国勋指定的黄俊梅账户,支付至2016年11月7日。同时,上诉人陶丹、吴虹霖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陶丹与被上诉人胡国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陶丹将其在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胡国勋,并约定胡国勋用陶丹所欠的200万元的尾款抵扣转让款,胡国勋不再支付转让费给陶丹。2016年12月12日,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多彩大酒店原股东陶丹、吴洋、谭勇变更为胡国勋、刘平、吴勇、谭勇,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胡国勋因上诉人陶丹未偿还本案借款,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胡国勋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6)黔0502民初537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胡国勋撤诉,并明确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胡国勋负担。再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上诉人陶丹分别书写借到胡国勋垫付执行费及诉讼费50%的现金24400元及借到胡国勋现金5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2017年1月22日上诉人陶丹书写借到被上诉人胡国勋现金5万元的《借款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丹与胡国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陶丹将其在多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胡国勋,还是名为转让,实为担保?陶丹于2016年12月14日书写的共借到胡国勋74400元的两张《借款单》及2017年1月22日书写的借到胡国勋5万元的《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陶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用多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胡国勋,抵偿所欠胡国勋的200万元,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转让事实存在,且已经股东会决议,陶丹已退出了贵州多彩大酒店的股东身份,胡国勋已取得了贵州多彩大酒店的股东身份,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胡国勋主张该议是陶丹用其多彩大酒店的股分作为其所欠200万元尾款的担保,并提供证人吴洋的证言及2016年12朋14日及2017年1月22日两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证实。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陶丹提供的证据均是书证,且该证据与借款到期后,胡国勋已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权利后又撤诉的事实相互印证。胡国勋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其数额虽与200万元借款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5%的一个月利息相吻合,但在《借款单》上只写明为现金借款,该《借款单》不能证明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陶丹仍以《借款单》形式支付利息,吴洋的证言依法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证的证明力,陶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胡国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陶丹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贵州多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即2016年12月9日陶丹已将自己在贵州多彩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胡国勋,用转让款抵销了欠胡国勋的200万元尾款。因此,上诉人陶丹于2016年1月8日向胡国勋借的500万元,已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加上陶丹以贵州金彩大酒店股份转让所得价款抵偿的200万元,上诉人陶丹已将其向胡国勋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关于陶丹于2016年12月14日书写的共借到胡国勋74400元的两张《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胡国勋起诉后又撤诉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37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由胡国勋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4400元,借款金额为24400元的《借款单》约定的借款数额与此一致,且载明借款性质是垫付执行费及诉讼费,因此,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实质是陶丹与胡国勋约定胡国勋垫付的24400元诉讼费用由陶丹承担,被上诉人胡国勋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该244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陶丹向黄俊梅账户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在借款发生后,陶丹尚欠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5万元,被上诉人胡国勋主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是200万元尾款产生的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胡国勋请求偿还2016年12月14日5万元《借款单》载明的5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只能保护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的利息,即只能保护4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22日陶丹所写的5万元《借款单》问题,胡国勋主张是2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但依照前面论述,陶丹向胡国勋的借款已于2016年12月9日将多彩大酒店股份转让给胡国勋时全部将借款还清,胡国勋的主张不成立,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将《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交付给陶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因此,该《借款单》未生效,《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胡国勋起诉请求支付该《借款单》上5万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陶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陶丹、吴虹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胡国勋借款644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陶丹、吴虹霖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胡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8元,共计28796元,由被上诉人胡国勋负担26796元,由上诉人陶丹、吴虹霖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宏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