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振起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起,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962号原告程振起,男,汉族,1944年5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军,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园5-3-101号。法定代表人:游占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军,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振起诉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起、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229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已支付)。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支付100000元购买鸿基花苑A座2层249商铺并于君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依据约定委托期间原告每月获取利息为2000元。当时只办理了付款和委托手续,被告未把商铺交予原告,原告也未把商铺交予君泰公司。从委托至今被告支付清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剩下利息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8月27日止,应付利息2122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2014.8.28)2、收款收据复印件(2014.8.28)3、(2016)冀04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向丛台区法院起诉过一次,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04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书事实部分自认没有把商铺交于君泰物业公司,该案与君泰物业公司无关。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君泰物业公司,后又撤诉。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过违约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3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是因为当时立案时按租赁立的案,没有按照民间借贷立案,所以撤诉了。且被告给过我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商铺位置为邯郸市人民路国贸东侧鸿基花苑A座2层249号,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总价款为100000元。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八、为保证乙方权益,乙方若逾期一季度未因商铺获取租金,则甲方按照乙方应得租金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九、为规避投资风险,在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鸿基花苑负2层354号车位作为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实物担保。该车位甲方不可出售。十、甲方于本合同约定期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全额退还给乙方。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未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退给乙方,则甲方按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乙方若因甲方原因逾期l季度未获取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则乙方购买使用权的商铺或者作为实物担保的车位任选其一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缴纳现金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物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委托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二、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原告)将商铺交付给乙方(君泰物业)。三、在该商铺的托管期内,甲方每年获取的租金收益为商铺总价的24%即24000元,在托管期内,乙方于每个季度初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结算上一季度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基公司没有将商铺实际交付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将商铺实际交付于君泰物业。2014年10月20日,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67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6月8日后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借款95000元支付超期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20日共177天合计11770元以及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程振起借款本金95000元及2015年8月27日起的违约金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鸿基公司以向原告转让商铺使用权并由原告委托被告君泰公司进行管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名为商铺转让,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使用权转让期限实为借款期限。原告与君泰公司约定的租金收益实为鸿基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26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计算如下: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应当支付利息100000×(0.02÷30)×54-2267=1333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7日应支付利息100000×(0.02÷30)×18+100000×0.02×7=15200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6日应支付利息95000×0.02×2+95000×(0.02÷30)×19=5003.33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鸿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程振起的利息为1333+15200+5003.33=21536.33元。原告主张的212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君泰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原告要求被告君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已诉过,诉讼请求已经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2016)冀04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起的违约金,之前的利息并未处理。鸿基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振起2015年8月26日前的利息21229元;二、驳回原告程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