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霞与王亚伟、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王亚伟,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霞,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广,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亚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伟、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广,被上诉人王亚伟,被上诉人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亚伟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王亚伟以上诉人女婿身份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有王春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王春与王亚伟系父子关系,故王春不可能平白无故的为王亚伟设定义务,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王春作为案件必要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亚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春答辩称,因王亚伟当时在南宁,上诉人说要2万元,所以才替王亚伟代打的欠条,至于是否借款我也不清楚、上诉人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王春向原告王霞出具一份200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亚伟第二次向原告王霞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春代被告王亚伟向原告王霞打的欠条。原告认可主张的20000.00元借款的具体借款人是被告王亚伟,并不是被告王春,被告王春仅出具了欠条。被告王亚伟认可欠条是其父亲王春打的,但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曾在(2016)内2501民初32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过,因被告王亚伟否认是其借款,原告王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亚伟是具体借款人,告知原告王霞另案诉讼解决。(2016)内25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亚伟是否向原告王霞借款20000.00元的问题以及被告王春打的欠条能否证明被告王亚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认可20000.00元的借款并非被告王春所借,故被告王春与原告王霞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欠条系被告王春代被告王亚伟出具,被告王亚伟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春代为出具欠条系被告王亚伟的授权。王霞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亚伟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王亚伟应否向上诉人王霞偿还2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王春代被上诉人王亚伟向上诉人王霞出具2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王亚伟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王霞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春代为出具的借条系经过被上诉人王亚伟的授权,故上诉人王霞仅以一份由被上诉人王春代写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亚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王霞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