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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思宇与李干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宇,李干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80号原告:谢思宇,男,1986年7月7日生。被告:李干虎,男,1970年12月8日生。原告谢思宇与被告李干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干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思宇于2017年1月12日另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干虎无证驾驶叉车从嘉禾县珠泉路老法院大门进入珠泉路时,与由珠泉东路往珠泉西路方向直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LVP2**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干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级以上定点维修机构日通专营店嘉禾分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定损单,维修接车估价8094元。因关系到行车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定点维修机构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多次检测、调试、整修,在该期间内产生的车辆送检汽油费、检修费等费用共计2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干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102452016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事故图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及预计数额,但因原告已对车辆进行具体维修,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根据维修发票予以确定;3、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维修的票据3014元、2016年10月20日进行维修的票据1357元与相应的维修结算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具的维修票据332元无维修结算单进行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3日开具的维修发票共计1532元均属于车辆事故检测调试维修,未在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内予以确定,维修主观性过大,无法证实检测维修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单位宣传栏等图片无时间标注,且部分内容模糊,无法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胁迫,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下午17时26分,原告谢思宇驾驶其所有的湘LVP2**汽车由嘉禾县珠泉路往珠泉路西路方向行驶,与被告李干虎驾驶的叉车由嘉禾县老法院出大门往珠泉路行驶时,因被告李干虎进出道路未停车瞭望并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谢思宇驾驶的湘LVP2**汽车相刮擦。2016年10月12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52016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分析认为李干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干虎负全部责任,谢思宇无责任。2016年12月14日,原告将湘LVP2**汽车送至嘉禾县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购买轮胎(邓禄普)、四轮定位、更换轮胎及动平衡(两个)花维修费3014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嘉禾县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铝轮辋,花车辆维修费1357元。另查明,原告谢思宇系嘉禾县人民法院干警。原、被告发生本次事故后,谢思宇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经嘉禾县人民法院请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指定本案由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进行协商调解,原告执行局同事肖成忠进行见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李干虎承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谢思宇表示赔礼道歉;二、签订协议时,被告李干虎自愿当场将交纳给嘉禾法院的人民币12000元保证金扣划出人民币4500元(肆仟伍佰圆整)作为车辆损失赔偿款给付原告谢思宇;三、原告谢思宇同意撤回本案诉讼,本案就此了解。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不得因此事再生出其他任何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天,被告李干虎依约支付原告谢思宇赔偿款4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谢思宇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且以显失公平及受到被告胁迫为由,向本院主张相关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谢思宇与被告李干虎于2016年11月30日为解决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嘉禾县人民法院相互谅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利益,且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但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地是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在违背本人意愿或受到威胁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并在单位内寻求帮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本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民事纠纷应当注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维护合同稳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约定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他纠纷。原告因此而失去了实体上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思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谢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