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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延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74号原告:董延竹,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二招东侧。负责人:王洪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延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延竹及代理人张学锋、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延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992元、三者路产损失51160元、三者果木8700元、车损126000元、评估费8925元,共计207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冀D×××××/DUB99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383公里5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驶入对向车道后侧翻于路外田地,造成车辆、公路路产及田地内果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车损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工作人员推脱、敷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2、该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本案应当扣除该费用。3、原告车辆必须提供有效的三证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货车资格证。4、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董延竹与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签订一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重型半挂车(主车牌号为冀D×××××)入户到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入户后该车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运输经营权、经济收益权仍归原告;该车办证、补证、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3日,原告以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40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2017年5月18日6时40分,原告董延竹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383公里5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中央活动护栏相撞,驶入对向车道后侧翻于路面外田地,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公路路产及田地内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延竹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2992元、公路路产赔偿费51160元、果树赔偿费8700元。2017年5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玉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延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公估结论为:确定冀D×××××的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2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925元。2017年9月12日,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同意董延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系案涉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董延竹的损失共有五类费用,分别为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三者公路路产赔偿费及果树赔偿费、车损鉴定费;其中施救费1299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系事发后车辆施救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的车辆损失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为126000元,车损鉴定费8925元,三项费用共计1479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三项费用之和已超出实际投保价值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责任限额13408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三项费用按最高责任限额134088元计算赔偿为宜;原告主张分别单独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三项费用之和超出车损险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三者公路路产赔偿费51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者果树赔偿费8700元,被告认为果木价格过高,应该由当地专门机关进行评估,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董延竹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93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延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三者公路路产赔偿费及果树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93948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延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