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与文君、胡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文君,胡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12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曾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特别授权),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元,该支行员工。被告:文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胡怡,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与被告文君、胡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张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君、胡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君、胡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万元;2.给付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和复息610.81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名山区蒙阳镇西大街(名海花园)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名房权证蒙阳镇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0)第xxx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及公告等相关费由被告文君、胡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名农信高抵借字第0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抵押期限为3年,最高抵押额度为21万元,被告以位于名山区蒙阳镇西大街(名海花园)房产〔房产证号:名房权证蒙阳镇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0)第xxxx号〕抵押设定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后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继续申请生产经营资金贷款35万元。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前进信个借(738702201500035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6.29‰,逾期利率上浮50%即9.435‰。同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21万元的贷款。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和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君、胡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和抵押担保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文君、胡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被告文君在21万元的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名山区蒙阳镇西大街(名海花园)被告胡怡的房产〔房产证号:名房权证蒙阳镇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0)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名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名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房产、土地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后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继续申请贷款35万元用于建筑工程。2015年6月2日被告文君、胡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前进信个借(738702201500035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21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续贷),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贷款执行月利率6.29‰,逾期利率上浮50%即9.43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文君发放了21万元贷款,被告文君、胡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文君、胡怡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多次未果。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和复利合计610.81元。本院认为,被告文君、胡怡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文君、胡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文君、胡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2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35‰计算。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君、胡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胡怡自愿用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有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文君、胡怡应承担的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对被告胡怡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君、胡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和复利610.81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对被告胡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名房权证蒙阳镇字第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0)第244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文君、胡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