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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根林与赵新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林,赵新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00号原告赵根林,男,194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新华,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明荣(系被告赵新华父亲),住同被告赵新华。原告赵根林与被告赵新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林,被告赵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林诉称,由于位于被告家门口水泥场地南侧的土地上堆放着诸多砖块,导致车辆从其处行驶过程中碰擦掉原告家的杉树皮,原告为此多次向村委反映情况。2016年6月20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原告的反映下,两名村干部携带照相机到现场就杉树皮被毁一事进行取证,此时,被告的父亲赵明荣开车从家里出来,故意把车斜向停在桥中央,意欲阻止村干部离开。原告对赵明荣说由于他家门口的石头已经损坏原告家的杉树皮了,让他把家门口的石头搬掉。原告话音刚落,被告从20米外东边的家里冲到现场,对着原告吼,并试图冲向原告动手打人,后被村干部拦住,待村干部松手后,被告又欲扑向原告,就这样反复来回,突然间,被告朝原告脸上吐了一口痰后扬长而去。当天中午十一点左右,原告就此事向宣桥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书写悔过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华辩称,被告和父母均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XXX号,原告现在已不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XXX号。原告老宅前面的水泥路两侧(系集体土地)上由原告种植树木,由于年久失修,严重影响被告家人驾车通行。原告之前已多次以其它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2016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回到老宅,看到被告将50公斤砖头堆放在路口的树根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闻讯赶来对父亲进行奉劝,同时指责原告的不足之处,双方之间只是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被告并未将痰吐至原告脸上,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XXX号系原告住宅,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XXX号系被告住宅,2016年6月20日,原告从其实际居住地回到142号老宅处,发现其家门口被被告方家堆放着诸多砖头,双方之间就此事发生争吵,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报案。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根林的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妻子黄雅芳起诉被告父亲赵明荣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雅芳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274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脸部吐痰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其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该行为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根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