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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辛红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红波,张永波,铁岭吉达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3执482号申请执行人辛红波,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张永波,男,1979年6月18日生,满族,公务员。被执行人铁岭吉达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波、铁岭吉达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永波、铁岭吉达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永波名下有楼房一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永波名下位于西丰县参茸土特产交易中心二A19号面积850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YYYYY)楼房一处。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德丰审 判 员  张百合代理审判员  都业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