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跃新与何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跃新,何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跃新,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凤,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谢跃新因与被上诉人何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跃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锦凤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同期四倍的银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锦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跃新在2014年10月份经鲍文雅介绍,认识何锦凤,当时何锦凤是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15日由法定代表人丁某签署聘书,聘请谢跃新为总经理。当时在常州,一直没去上任。二、2014年11月,何锦凤多次打电话向谢跃新借款,称一年多未能领到工资,资金周转不灵,且言明说她在常州有笔业务,结束后即还谢跃新。谢跃新于2014年11月7日、14日向何锦凤个人银行卡各转存6000元,合计12000元。三、会议纪要说明谢跃新分管财务是在何锦凤向谢跃新借钱以后的事,谢跃新与何锦凤的借贷与公司无关。四、会议后没有去过公司,向何锦凤催要,何锦凤说没借过谢跃新的钱。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何锦凤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谢跃新说的不是事实,2014年谢跃新打钱给我是因为上诉人是聘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我当时是在神龙庄园园区的,富华公司在上诉人做总经理之前由丁某做总经理,我是管理餐厅和负责接待,我不是公司股东,在上诉人上任之前就去过多次,因为上诉人去是投资搞项目的,10月份已经正式上任,第一次是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其中写明了分工,我做销售管营销,让我们公司启动起来,上诉人让我先把餐厅开起来,他当时承诺了会按时发工资而且也鉴于我之前做过餐饮,让我临时负责餐饮,在会议上上诉人说很快会有几百万资金到账让我们先启动餐厅,说资金问题由公司解决,所以在我账上打了资金,我不知道这个钱是上诉人个人打的,当时公司全是上诉人管理的,我以为是公司有钱所以打到我账上,我第一次用这笔钱的时候写的是“公司打入6000元”,钱的用途也不是我一个人经手,我对上诉人一直非常信任。上诉人带去的其他人要吃饭都是让我签单,其他员工对此都有意见。上诉人让我收营的钱我全部交到公司,公司拿下来的钱我们用于餐厅,收支两本账很清楚。我是管神龙餐饮的,需要用钱,我找的富华公司的总经理即上诉人,上诉人把钱打给我,我认为是富华公司的钱,所以我也把钱用在公司买菜上,所以我不需要把这个钱还给上诉人。谢跃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锦凤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同期四倍的银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锦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14日谢跃新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67)向何锦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8)分两次各汇款6000元,合计1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富华农业公司聘谢跃新为总经理,富华农业公司下设金坛市富华农业专业合作社神龙庄园、金坛市富华蔬果专业合作社第一分社两个分支机构。谢跃新提供2014年12月28日富华农业公司会议纪要一份并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打给何锦凤的12000元系何锦凤个人借款,在会议上何锦凤曾承诺由其个人偿还。何锦凤质证不予认可。何锦凤提供现金支出明细账一本,账本中显示2014年11月7日、11月14日各收入6000元,还详细记录了资金使用情况,主要用于公司采购等。谢跃新质证认为账本是何锦凤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何锦凤还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12000元是用于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跃新与何锦凤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跃新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仅可证实双方之间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何锦凤抗辩其与谢跃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何锦凤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足以对谢跃新、何锦凤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谢跃新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谢跃新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跃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谢跃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跃新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锦凤抗辩其与谢跃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谢跃新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谢跃新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跃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