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孔刚与薛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刚,薛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921号原告:朱孔刚,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玉庆,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朱孔刚与被告薛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薛玉庆立即支付原告朱孔刚饲料款1702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薛玉庆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饲料业务,被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分七次到原告处赊销饲料,至2014年6月19日共欠饲料款17028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饲料款,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承担欠款额的百分之三加收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酒款未果。薛玉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孔刚经营饲料生意,薛玉庆多次向朱孔刚购买饲料。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薛玉庆欠朱孔刚饲料款170280元未付,薛玉庆在朱孔刚提供的打印欠条上写明欠款数额及签字时间,并签名捺印。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孔刚现金170280元,大写¥拾柒万贰佰捌拾元,自签字之日起月底付清,逾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月息将按欠款额的3%加收,如有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姓名:薛玉庆(手印)欠款人地址:送货司机:2014年6月19日”。该款经朱孔刚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9月7日,朱孔刚诉至本院,要求薛玉庆支付饲料款1702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薛玉庆向朱孔刚购买饲料,在朱孔刚给付相应饲料后,薛玉庆应按约定向朱孔刚履行付款义务。薛玉庆未按约定时间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饲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对朱孔刚要求被告薛玉庆支付饲料款17028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薛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孔刚饲料款170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薛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