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可奇与马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奇,马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823号原告:刘可奇,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马华栋,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奇与被告马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奇、被告马华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8日至今的货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到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万达金街6号楼103号1-3号鸡祥煲煲供应蔬菜、豆制品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每15天结算一次,结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由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货款15100元人民币至今未结。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可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销货清单。被告马华栋辩称:1、被告是饭店厨师,其不应该对饭店的欠款承担责任;2、饭店老板实际是张永军,至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作为打工者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被告马华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应该向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张永军主张权利。被告马华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张永军书写安排店长支付买菜款便条复印件、证人马某证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华栋系郑州市二七区鸡祥煲煲火锅店(该店已于2017年6月3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注销)实际经营者,原告刘可奇系货品供应商。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共向郑州市二七区鸡祥煲煲火锅店运送货品价值总额15085.1元的蔬菜及豆制品等,该火锅店的工作人员荆辉、马某及被告马华栋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鸡祥煲煲火锅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火锅店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豆制品等,并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郑州市二七区鸡祥煲煲火锅店拖欠货款未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又因郑州市二七区鸡祥煲煲火锅店已经注销,被告马华栋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该火锅店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本院依据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品金额支持15085.1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4日至今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可奇货款15085.1元及利息(以150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马华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