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2009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4日交付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2011年9月26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7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7月13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31年7月6日止。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昌监狱。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城郊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楚军,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8时许,担任湖北省武昌监狱三监区4号监舍楼402组寝室长的被告人李伟因不满同监舍服刑人员林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留存剩余的营养餐,在该监狱三监区4号监舍楼402组寝室内,持冲洗厕所的刷子打击林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林某上、下门牙冠折。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因不满林某在监狱检查卫生时擅自回寝室叠被子,在该寝室内用拳头再次击打林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林某双侧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向被告人李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被害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伟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伟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罪犯禁闭审查审批表、狱内刑事案件结案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复印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放弃民事诉讼承诺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胡某、涂某、熊某、罗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在监狱服刑期间,持械故意伤害同监人员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持械、犯罪对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二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鸿飞审判员 曹 雷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