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96号原告:计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通知其应诉、开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婚前,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生活中,双方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7年起,被告离家未归,且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自2007年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计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为24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林惜晨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