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武.和黄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黄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58号原告李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与被告黄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被告黄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943167.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与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天庆公司开发的兰州市城关区格林小镇13号楼1单元504室,房屋建筑面积约143平方米住房一套,价格约200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了该套住房首付款536037.4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8150923606010),原告作为保证人,又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18次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用原告本人卡号向被告用以偿还银行借款的指定专用银行卡(卡号为)汇款共计4071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向天庆公司支付536037.44元首付款的行为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赠与关系,因双方当时为恋爱关系,原告要购买该房屋赠与被告,《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房产在购买时就己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与原告的赠与关系己生效且履行完毕。2、原告向涉案房屋贷款银行专用账户按月主动打款的行为同样也是基于赠与关系,因被告名下尾号2078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2月15日已经注销,所以原告所称的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向被告尾号2078的银行卡汇款共计40713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转入的部分款项因被告注销银行卡,转款未发生,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款为168270元,但其中有84000元用于支付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培训学校房租。综上,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其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及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36037.44元,后又给被告账户内转账16827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短信记录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购买,原告为被告的购房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后双方发生矛盾。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格林小镇第13幢1单元504号,建筑面积143.51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936037.44元。同日,原告向天庆公司支付首付款536037.4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及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3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房后,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原告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向被告用以偿还银行借款的指定专用银行卡(卡号为)汇款共计407130元。后由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注销了其名下尾号2078的工商银行卡,原告打入该卡的5笔款项未发生,实际发生的转款为168270元。另查,原告李武与被告黄俪恋爱期间已成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购房出资的行为是否属赠与,该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赠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诉款项。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作为有配偶者与被告恋爱同居,其行为违反了社会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但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房的这种赠与行为是有目的性的,这种赠与行为有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赠与,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分手仅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主动提出分手,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被告对大额的款项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购房时为被告购房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后主动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向被告贷款的还款账户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对其支付的款项主张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现双方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后期支付的168270元,其中84000元用于支付与原告共同开办的培训学校的房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共同开办学校及关于缴纳学校房租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转款数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武返还704307.44元。案件受理费13232元,原告李武承担3232元,被告黄俪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审 判 员 袁新社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