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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972号原告:齐某,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李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我和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喝酒,喝了酒就动手打我,在家里又烧又砸,经常把家里砸的一塌糊涂。开始我总是考虑到孩子还小,我对被告一忍再忍,可是随着孩子都已长大成年,被告依然喝酒闹事,经多次劝说也始终不改,对我及家人也不关心、不照顾,根本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我实在是对被告忍无可忍,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李艳江、次子李艳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闹事等理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与之离婚。上述事实有固安县彭村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