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淑玲、沈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淑玲,沈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778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华,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沈淑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沈淑芹,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淑玲、沈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白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玲、沈淑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淑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5245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沈淑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791315元;3、被告沈淑玲、沈淑芹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淑玲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8.7‰,以沈淑玲自有座落于的房屋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沈淑玲于2015年4月9日在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0000元,用于购车,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8.7‰,以被告沈淑芹自有坐落于的房屋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淑玲尚欠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沈淑玲、沈淑芹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淑玲、沈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60392013540220《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借款金额21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2.借款用途:购车;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被告沈淑玲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房屋、被告沈淑芹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产权证号:阿城市房权证)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7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沈淑玲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4月9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沈淑玲发放贷款110000元,约定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5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淑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淑玲、沈淑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淑玲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沈淑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沈淑玲、沈淑芹用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及放款凭证主张被告沈淑玲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对被告沈淑玲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沈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143765元(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自2017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给付;二、如被告沈淑玲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对被告沈淑玲坐落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牌路北大街农中住宅楼2号楼4-202室(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号)房屋、被告沈淑芹用坐落于室(房屋产权证号:阿城市房权证和平街字第××号)房屋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乐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