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6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某国道某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乔某相撞,致乔某、郭某、李某受伤,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某国道某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乔某相撞,致乔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致郭某、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乔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因头部与胸部受伤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进行救治,后公安机关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询问,该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万元(已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郭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鉴于被告人郭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