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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增玲与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玲,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490号原告:陈增玲,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H7W13),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371、1373号。法定代表人:张良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主要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玲与被告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成,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48.2元,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车辆修理费59?848.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04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宋宾宾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永乐码头旁道路由宁镇线往沙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王育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查明,原告陈增玲是浙B×××××号车辆的车主。宋宾宾是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认可车辆修理费、交通费,不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已在(2017)浙0211民初2489号案件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姜辰财产损失1?700元,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浙0211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1份,并当场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供挂靠经营合同3份、租赁合同1份、驾驶证1份、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用车刚需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有异议,并称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原告理赔时,4S汽车店的工作人员曾说因浙B×××××号车辆正在修理,已提供代步车辆给原告方使用。原告当庭表示4S汽车店实际未提供代步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收据上显示承租人、交款人均为王育蒋,且租车费票据为手写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租车费;原告提交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主也为王育蒋,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B×××××号车辆车辆修理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与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11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2017年9月2日前赔偿姜辰医疗费301.48元、交通费75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2?076.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宾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蒋、姜辰均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宋宾宾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已在(2017)浙0211民初2489号案件中赔偿受害人姜辰财产损失1?7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替代性车辆的必要性、实际支出租车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9?84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0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玲车辆修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增玲车辆修理费59?54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陈增玲负担9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兴鹏永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帆代书记员 章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