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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平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28号原告: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4213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5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4530元,共计261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1时许,师某驾驶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沿榆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1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撞上路南外砖砌挡墙,致砖砌挡墙、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第61080222017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对其名下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贵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损失鉴定,该机构出具陕中司鉴字(2017)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4421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4530元。原告师某系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保险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新车购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坏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路产损失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5500元及路产损失453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之间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用45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师某投保的陕K8A2**号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路产受损的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244213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5500元、路产损失费4530元,共计2612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路产损失253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56713元,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55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255000元,超出部分17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路产损失25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5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9530元。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原告师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255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