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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香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居住在中阳县城内西街吉圪垛6排4号的刘某系邻居。2016年8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听到自家的狗叫,便出去隔壁院刘某家查看,跑到刘家门口发现打不开刘家院门,被告人杨某又返回自家院内,爬上墙头,看见刘某在院里打的狗正是其家的,于是在墙根捡起一块木板,砸向刘某,致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眼睑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高某、王艳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中阳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木板一根、中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