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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郝运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运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运科,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运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运科于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刘庄口行政村,因此前与郝某有矛盾,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其用拳头将郝某的额头打伤。经鉴定,郝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并颅内硬膜下血肿客观存在,其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25日,郝运科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运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运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运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