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胜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陈胜明,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胜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69704.80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756.32元、费用10175.51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确定的标准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但没有不动产。另,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H×××××汽车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江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