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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9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群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李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9019号原告: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客源一路6号渝高未来大厦1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63177K。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群,女,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奔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李群于2017年7月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亦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592号《仲裁裁决书》,且先于原告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