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海清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576号原告孟海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贾梦灵,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海燕(系原告孟海清妹妹),女,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权,系该局员工。原告孟海清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薛家湾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清的委托代理人贾梦灵、孟海燕和被告薛家湾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赔偿原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款1760443.1元(医疗费4990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19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80元、鉴定伤残后护理费828100元、误工费19877元、残疾赔偿金21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66元【长女10776元、长子32328元、父亲26940元、母亲35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80元、救护车费519.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坝粱村哈达不拉社下河畔自家树地修剪树枝,由于被告架设的电线紧挨着原告所修剪的树木,导致原告遭受电击后从树上掉落地下,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寰椎骨折(右侧侧块);4、寰枢椎半脱位;5、颈椎骨折C6(双侧横突、左侧横突、棘突);6颈椎骨折C7(C7椎体、左侧横突);7、颈椎脱位(C6前脱位);8、颈椎管狭窄(外伤性、C6节段);9电击伤;10、肺部感染;11、代蛋白血症;12、平血;13、电解质紊乱;14、呼吸衰竭。出院后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赔付比例为100%。由于被告近距离的在原告树木附近架设电线,且没有实施好安全管理,导致原告遭受了此次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辩称,根据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孟海清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树枝掉落在0.4KV线路导线上,造成导线相间短路放电,而该线路距地面和树干的距离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修剪树木时高坠致伤并非电击导致;涉案输电线路的电压为0.4KV,属于低压电,因此本案归责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应适用过错原则来归责,而且被告方对该段低压线路经常进行巡检和维护。早在2013年就通知原告所在社的负责人就原告修剪的树木与该线路可能存在水平距离不足需修剪该树木,但原告方始终未执行整改要求,所以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此次修剪树枝时,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树木与带电线路距离不足,既未通知被告配合停电,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海清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1、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坝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修剪的树木是于1981年栽植的,被告于2002年架设的电线,被告明知树木会长高长粗,仍然在不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架设电线,存在重大过错。2、贫困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发生触电后从树上掉下来造成截瘫并伤到骨髓,因支付医疗费,经济困难,希望被告和政府予以帮助。3、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派出所对惠丽娜、孟某1、孟为小的调查笔录和照片,拟证明原告因触电跌落导致伤残。被告架设电线直穿树林,不足法定安全距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包括”电击伤”及电击伤的症状。5、2017年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包括了电击伤的症状以及因触电导致跌落骨折的症状,如肺部感染、甲状腺功能异常等,同时该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进行基础护理、定期复查,必要时经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6、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147天及出院诊断情况以及因触电导致受伤。7、门诊收据11支,支出门诊费用1092.83元;住院费收据两支,支出费用215009.04元,下欠该院医疗费282899.09元,共计住院医疗费497908.1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鉴定费为218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9、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孟某2、儿子孟某3的户籍信息,原告父亲孟二为信、母亲张绿叶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0、救护车费用发票一支,拟证明支出救护车费519.2元。11、原告本人陈述光盘一个,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本人的身体状态。12、应原告的申请,证人孟某4、孟某1、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修剪树木的栽植时间和架设电线的时间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但当时架设电线的时候是符合架设标准的;对证据2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触电所致;对证据4、5质证认为,2016年11月6日的诊断书是初诊,其中的”电击伤”是大夫根据原告家属的口述写入诊断书的,后期治疗没有体现电击伤的治疗,诊断应以最后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两份病历均没有载明电击伤,治疗的是跌伤;对证据7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所要证明的费用与被告方没有关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子女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其父母的计算标准从户口上看不出来;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三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触电导致受伤。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出示证据如下:1.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病历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一份、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非电击所致,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病历不是完整的病历;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该线路是被告违法架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孟海清和妻子惠丽娜在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下河畔自家树地修剪树枝。原告所修剪的柳树位于35KV布尔陶亥变电站10KV951坝粱线坝粱公变0.4KV线路南侧。原告所修剪树木的栽植时间早于被告架设该线路的时间。该线路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约6米左右,距原告所修剪柳树树干的水平距离约1-1.5米左右。当日,原告在其跌落的柳树上(树高约7米)修剪树枝,其将一枝树枝砍下后该树枝掉落在旁边的0.4KV线路导线上,造成该线路间短路打火。随后,原告孟海清抱着树干下滑,在其下滑到上树时搭挂的梯子处时(梯子高约3米)直接掉落到地面致其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寰椎骨折(右侧侧块);4、寰枢椎半脱位;5、颈椎骨折C6(双侧横突、左侧横突、棘突);6颈椎骨折C7(C7椎体、左侧横突);7、颈椎脱位(C6前脱位);8、颈椎管狭窄(外伤性、C6节段);9电击伤;10、肺部感染;11、代蛋白血症;12、平血;13、电解质紊乱;14、呼吸衰竭。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9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092.83元;支出住院费用215009.04元,下欠该院医疗费282899.09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99000.96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孟海清的长女孟某2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长子孟某3出生于2004年9月23日,父亲孟二外信出生于1946年11月14日,母亲张绿叶出生于1950年6月12日,父母亲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原告在修剪树木的过程中将砍下的一颗树枝掉落在被告所架设的0.4KV电线上致该电线短路打火后原告从树上跌落到地面致伤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孟海清在修剪树枝时从树上掉落到地上受伤是否系触电所引起。从本案原告孟海清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派出所在事发后向在场目击证人所进行的调查,只能证明原告在修剪树枝时将一颗修剪下的树枝掉落在旁边被告所架设的通电导线上并致该线路相互间短路打火,原告左手抱着树干,右手拿着修剪树枝用的斧头顺着树干往下溜,在距离地面约3米高时(原告在该树干上搭挂有约3米高的梯子)跌落地面致伤。其次,虽然原告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入院时诊断书中载明有”电击伤”的意见,但经本院与该医院的主治医生调查,原告孟海清并不存在电击伤的伤情,其当时在初诊时只是根据原告家属陈述是因遭到电击后跌落致伤后将”电击伤”的意见写在了诊断书中。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致伤后的伤情系电击后的症状,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意见不予采信,所以,原告孟海清受伤并非因触电而导致的,再结合案情分析,原告孟海清所修剪的树木栽植时间先于被告架设电线的时间,该线路与原告的树木水平距离较近。原告之所以快速从树上下滑的原因系基于其所修剪的树枝掉落在被告所架设的电线上导致电线短路打火,存在安全隐患,为规避这种隐患,原告才从约7米高的树上下滑跌落地面致伤,而且考虑到原告孟海清的伤情为一级伤残,据此,被告薛家湾供电局酌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192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092.83元、住院医疗费497908.13元,共计499000.96元(其中下欠该院282899.09元),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92天,原则上应认定为一人陪护并按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3.43元×192天×1人=21779元;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为828100元(41405元×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192天=1920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中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00元×192天=192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776元×20年=215520元。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180元也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在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为36095元×365天×201天=1987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孟某2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16周岁),抚养费为10637元×2年÷2人=10637元;长子孟某3出生于2004年9月23日(12周岁),抚养费为10637元×6年÷2人=31911元;父亲孟二外信出生于1946年11月14日(70周岁),抚养费为10637元×10年÷4人=26593元;母亲张绿叶出生于1950年6月12日(67周岁),抚养费为10637元×13年÷4人=34570元,合计10371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519.2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0元×100%=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赔偿原告孟海清医疗费499000.96元、护理费84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19200元、误工费19877元、残疾赔偿金215520元、交通费5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759088.16元的10%即1759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孟海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7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0314元,由原告孟海清负担9283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