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史美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美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327号罪犯史美铯,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美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在云南省玉溪监狱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史美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美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史美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美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