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与邢立明、张媛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华英电声厂,邢立明,张媛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525号原告: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相华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媛媛,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与被告邢立明、张媛媛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华英电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立明、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华英电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528770.75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1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和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与嵊州市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购买不锈钢、油烟机材料为名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期到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原告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能力,经银行催收,双方商定由原告以银行借款代偿该行的逾期借款本息。原告共代偿了借款150万元,利息28770.75元,合计1528770.75元,其余借款本息由其他保证人承担。后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确认了代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为1528770.75元,代偿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处理,还期未定,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按转贷的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每次银行要求还息之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让原告用于归还银行利息,转贷前欠的银行利息由第一被告还清,保证不拖累原告,如果违约则应当对代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第一被告还承诺保证不造成原告损失,如有损失仍由其承担,第二被告对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原欠利息也没有按约定在每月转借的银行借款利息到期之日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对原告常爱理不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的违约。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因原告代偿借款而产生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全部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立明、张媛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第一被告邢立明与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被告向瑞丰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同时原告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与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特灵电机厂作为保证人与瑞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三保证人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银行偿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上述300万元借款由甲方与另一担保人各代偿150万元,向瑞丰银行办理转贷手续,将其中的150万元借款转到甲方名下,为此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已经替乙方归还瑞丰银行的借款150万元,并在此前的6月10日已经代还银行利息28770.75元,两款合计为1528770.75元,该两款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处理,还款期限暂不确定。2、甲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转贷的借款新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次银行要求还息之前支付给甲方让甲方向银行归还利息,转贷前尚欠的银行利息由乙方还清,乙方保证不拖累甲方,如果乙方违约则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到上述代偿借款本息清偿之日。3、乙方家庭成员对甲方代偿的借款本息,日后代偿借款产生的新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催收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订立之日起8年。第二被告在协议上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同年7月21日原告与瑞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向瑞丰银行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向瑞丰银行归还了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嗣后,被告方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应向银行清偿的利息,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需承担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方没有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垫付款并按约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当利率调整时按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分时,则其利息最高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还款协议的担保人,亦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立明应归还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代偿款1528770.75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邢立明应支付嵊州市华英电声厂律师代理费6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张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55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8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