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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锋,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洪锋与被害人祝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沪屿前村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洪锋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祝某头顶位置,致使被害人祝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余某、林某、方某、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体表伤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洪锋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