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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韩连得与林永昌、林景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得,林永昌,林景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894号原告:韩连得,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昌,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岗,男,系林永昌之父。被告:林景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连得与被告林永昌、林景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林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岗、被告林景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连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林永昌驾驶被告林��岗所有的冀J×××××号客车沿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皮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第2017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于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林永昌、林景岗辩称,承认撞了原告的头一下,原告曾于去年10月份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做的脑梗手术,原告本身有脑梗,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腿里有钢板,也有腰间盘突出,都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有关的答辩人愿意承担,无关的不予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待核实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林永昌驾驶林景岗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皮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韩连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连得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2月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连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由其儿子韩凤治护理。韩连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高血压病、糖尿病。2017年9月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IX(九)级伤残;3.建议韩连得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连得出生于1951年11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海××县小山乡××村。韩凤治系韩连得之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海××县小山乡××村,其系沧州德三泽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职工,沧州德三泽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56.85元=11896.85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4天+48天);3、残疾赔偿金33373.2元=11919元×(20年-6年)×0.2;4、护理费8600.6元=56987元/365天×52天+21987元/365天×(60天-52天);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精神伤残、三期鉴定费4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890.6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林景岗虽是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景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连得伤情���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高血压病、糖尿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高血压病、糖尿病并非交通事故车辆撞击造成,该两项疾病应当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未明确扣除数额,且未有证据证明治疗高血压病、糖尿病为过度治疗,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林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连得无责任。被告林永昌依法对原告韩连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永昌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永昌予以赔付。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19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4556.85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14556.85元-10000元=4556.85元由被告林永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3373.2元+护理费860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伤残三期鉴定费4560元=57333.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五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林永昌赔偿455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7333.8元=10000元+57333.8元。关于营养费因病历中并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计算,因韩凤治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原告提交证��不足以证明韩凤治的收入、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每年21987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门市起于2016年3月15号”,至事故发生时的2017年1月18日,租期未满一年,且该租赁合同仅证明原告租赁他人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所租赁房屋处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街道钟楼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韩连得:身份证号:13293419511127321X此人自2015年,4月起在我辖区随其儿子居住至今。20179月13日”,该证明中“2015年,4月”的表述为表述不明,无法明确韩连得随其儿子居住的时间,且证明中未明确韩连得的儿子是谁,原告亦未提交其儿子在沧州市运河区××街道钟楼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籍所在地为海兴县××××村,且海兴县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个人史:生于原籍,久居本地”,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个人史:生于原籍,久居当地”,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伤残、三期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客观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得4556.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得6733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韩连得负担584元,林永昌负担4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员王晓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