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功诉被告杨宏彬、赵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功,杨宏彬,赵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529号原告张兰功,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杨宏彬,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赵爱华,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张兰功诉被告杨宏彬、赵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彬、赵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杨宏彬与被告赵爱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购买农业生产的农资为由,向临潼区益民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应于2016年2月16日还款,并在临潼区益民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办理了借款手续,提取了借款;当时,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杨宏彬和被告赵爱华曾经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临潼区益民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找被告杨宏彬与被告赵爱华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来,临潼区益民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督促担保人原告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了该贷款的全部本金200000元,现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也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付原告代其还款的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彬、赵爱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限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宏彬与西安市临潼区益民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社员内部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张兰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摁印。担保方式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宏彬、赵爱华提取了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被告曾经偿还了借款利息。以后在未还款。期限到期后,债权人催款,担保人原告张兰功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了贷款的全部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员内部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益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借款凭据(代付款)复印件及益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内部借款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兰功、被告杨宏彬、赵爱华和西安市临潼区益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宏彬、赵爱华因做生意向益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杨宏彬、赵爱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张兰功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益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宏彬、赵爱华在临潼区益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因保证人张兰功的承担已经全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杨宏彬与赵爱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限的债务应为共同承担。现张兰功向债务人杨宏彬、赵爱华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彬、赵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功欠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杨宏彬、赵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