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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成霞与姚黎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霞,姚黎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41号原告:刘成霞,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姚黎健,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刘成霞与被告姚黎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货车运输,被告叫原告帮阳光纸业拉货,原告在拉完了指定货物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清运费,故原告找到阳光纸业的老板,纸厂老板答复运费很早就已经给了被告姚黎健。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承认已将运费结清,但是钱用完了,等有钱时给,故被告在2015年6月9日给原告打下了一张欠条3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故起诉。被告姚黎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1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长期在眉山从事货车运输业务故相熟,被告向业主揽到的业务量大时,就会组织原告等人帮着运输,由被告和业主结算,被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信息费用。被告叫原告给阳光纸业拉货,原告在拉完了指定货物后,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运费,称业主还没有结账。后原告找业主询问,业主答复很早就给了被告结清了运费。原告再找被告时,被告承认已和业主结账,但是钱用完了,故被告在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成霞运费30000元,欠款人姚黎健”。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此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运输任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黎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霞运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姚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放审 判 员  徐智新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乙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