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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卜凡伟、孙中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凡伟,孙中林,苏海鹏,闫红,刘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卜凡伟,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中林,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海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闫红,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刘德亚,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闫红之夫。再审申请人卜凡伟因与被申请人孙中林、苏海鹏、原审被告闫红、刘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凡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书无“经审理查明”部分,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承认2012年上半年向闫红催要过借款,但原审未查清主张还款的是哪笔借款。事实上,��于15万元借款有两个连带保证人的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只向被告主张过30万元无保证人借款的还款。原审臆断为申请人针对每笔借款均已向原审被告主张过还款,继而认定超过了保证期间,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属实。原审被告的2000元还款应当认定为对45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而不应认定为仅对30万元借款的还款,原审法院将该2000元还款从另案判决中扣除而非在原判中扣除,也印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从未向原审被告主张过还款,而仅是向介绍人表达对于原审被告迟迟不还款的不安,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可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孙中林答辩称,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催要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申请人自认在2012年上半年向��红催要借款,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自申请人催要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达四年,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答辩人保证责任应免除。申请人称原审未查明事实属主观臆断。原审虽将(2016)鲁0404民初1251号、1253号两案合并审理,但答辩人并非1253号案当事人,庭审中答辩人及法官询问的问题仅对1251号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自认曾向闫红催要过15万元借款。闫红偿还的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253号案借款的还款,判决后申请人未上诉,证明其对该事实认可。申请人庭审中自认曾向被告主张过借款,现又称从未向原审被告主张过还款,如此反复,有违诚信。申请人声称的介绍人的证言,该证人参加了庭审,申请人当庭表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的所谓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苏海鹏的答辩意见与孙中林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15万元借款,申请人是否主张过还款。经查,一审法院虽将30万元及之后有二被申请人担保的15万元借款两案合并审理,但由于一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及庭审中对30万元借款无异议,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5万元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下面的庭审主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庭审中申请人自认过了2012年就开始向被告要钱,而没有向孙中林、苏海鹏要过,被告闫红也认可在出事之后两三个月原告一直都要着。可见,针对15万元借款,原告并非未主张还款。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未查清主张还款的是哪笔借款,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中未有经审理查明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可以简���,原审判决书不单列审理查明部分,并无不当。闫红偿还的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253号案借款的还款,亦无不当。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证人出庭,现申请人又称有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属新证据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卜凡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凡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杜兆锋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士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