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锐、梁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锐,梁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77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敏,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锐。被告:梁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系被告梁露的丈夫,系特别授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王锐、梁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王锐及被告梁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王锐在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行黄石营业部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106003349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王锐提供12万元家装信用贷款,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中银公司每月最后一日从双方指定的账号中自动扣款。2016年1月6日,被告梁露就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1月8日,原告中银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锐发放贷款12万元。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王锐均依约足额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王锐应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当期欠款4374.49元,但被告王锐仅还款1267.75元后一直未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锐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1009.41元。被告王锐已构成违约,原告中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锐立即偿还全部欠款人民币11100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中银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锐立即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1009.41元,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露对被告王锐不能偿还的合约项下的款项承担全部的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等相关费用)。原告中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利率调整记录查询结果、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额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中银公司将人民币12万元借款依约划入约定的被告王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锐在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均按期还款,2016年10月31日前应足额还款4374.49元,但被告王锐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王锐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1009.41元。被告王锐、梁露辩称,被告王锐、梁露对向原告中银公司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王锐、梁露愿意与原告中银公司协商解决此纠纷。原告中银公司在被告王锐、梁露仅一月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锐、梁露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锐、梁露无力承担,是原告中银公司不愿意协商,导致利息增加。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应由原告中银公司自行承担。如原告中银公司愿意给被告王锐、梁露还款期限,被告王锐、梁露愿意按期还款。被告王锐、梁露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锐、梁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锐(乙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106003349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放贷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发放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总额3%的贷款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某甲)相关费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在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行黄石营业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王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原告中银公司从被告王锐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王锐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本息。被告王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借款本息。原告中银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扣收被告王锐借款利息人民币231.32元;于2016年12月21、23日扣收被告王锐滞纳金人民币0.44元、0.03元;于2017年1月16日、1月20日扣收被告王锐滞纳金人民币900元、5.20元;于2017年2月26日扣收被告王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76元。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止,原告中银公司电脑系统显示,被告王锐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597.16元、利息人民币7217.44元、滞纳金人民币4994.33元。另查明,被告王锐、梁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被告王锐、梁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锐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锐、梁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露对被告王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关于被告梁露的责任问题。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梁露对被告王锐不能偿还的合约项下的款项承担全部的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锐、梁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露对被告王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597.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费某乙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8.6%,滞纳费折算后相当于年利率18%,两者相加,逾期年利率超过了36%,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王锐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足额支付当期的借款本息,故逾期还款利率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日以前被告王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支付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原告中银公司收取了被告王锐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136.99元,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王锐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利息7217.44元、滞纳金4994.33元,共计人民币12211.77元,上述款项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36.6%,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人民币218.83元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即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王锐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992.94元。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某甲费用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原告中银公司实际支出为准,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支出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费用,未提交证明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王锐、梁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597.16元、利息及滞纳金11992.94元,共计人民币110590.1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859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王锐、梁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家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