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委赔监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游思文、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思文,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川委赔监97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游思文,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法定代表人:蒋伟林,该院院长。申诉人游思文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1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游思文申诉称,被申诉人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作出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无法保障公平正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1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被申诉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砖厂被违法售卖的事实;被申诉人于2011年4月7日提取60万元资金到法院账户,持续时间达一年,是变相挪用、霸占申诉人的财产,请求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根据游思文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该条规定,申诉人称被申诉人自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诉人是否怠于管理保全财产。2010年4月16日被申诉人受理原告白刚与被告游思文、赵玉林合伙协议纠纷案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冻结遵义县乐理舒成页岩砖厂产生的收益,或者查封该厂的财产。2010年4月26日被申诉人查封了该厂电动机、风机等12种设备,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告白刚提交了财产担保。上述裁定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均未载明查封、扣押的截止日期。2010年10月8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白刚对被告游思文、赵玉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述裁定未明确诉讼保全的效力期间,但因所涉已生效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没有可执行内容,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应当推定该民事裁定的效力期间为2010年10月23日即被申诉人作出(2010)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期满之日。因此,2011年8月23日谢文明处分财产并不受该民事裁定保全内容的约束,申诉人称被申诉人怠于履行保全财产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申诉人扣划存款是否违法的问题。被申诉人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华蓥民初字第1010-1号民事裁定,将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县支行账户遵义县乐理舒成页岩砖厂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60万元提存扣划至其财政账户,并在调解结案后由申诉人分两次在被申诉人处共领取被扣划60万元中的2万元,赵玉林、白刚各领取29万元。以上诉讼保全行为系依法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保全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游思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游思文的赔偿申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