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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古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852号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157号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8615C。法定代表人:范映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古兰,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奎(被告丈夫),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魏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被告魏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业服务费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宏锦鑫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使用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X-X-X号房屋业主,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魏古兰辩称,被告房屋从2015年1月起长期漏水,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未协调解决。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消防通道不畅通,小区长期垃圾堆放,有酒楼在车库安装空调,排放废气和油烟,小区公共收益未公示。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宏锦鑫都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对宏锦鑫都3幢3楼以上业主实际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宏锦鑫都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巴南区红光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在宏锦鑫都小区内,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5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1966.3元(61.64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9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同》未约定公摊费,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约定交纳公摊费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古兰抗辩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因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过程,很难以一时好坏对整个小区物业服务作出评判。为营造和谐的小区环境,原告应进一步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服务内容与质量的约定,为被告及宏锦鑫都小区其他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古兰支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96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古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魏古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科琼 来源:百度“”